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69號
TYDM,110,壢交簡,16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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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同日中午1 時許」更正 為「同日下午1 時許」、第7 行至第8 行「258-PBS 號」更 正為「258-BPS 號」、第9 行「復旦路與陸光路旁」更正為 「復旦路與陸光路口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余聲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 年 1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2 段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及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 ,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陸光路旁,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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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