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