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誼
洪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6823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上誼、洪筱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82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 有解釋在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 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參照)。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珮雯 」之人未經許可,佯以美妝品為進口貨物,於民國108 年11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進口,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我國,嗣遭 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2月3 日查扣等情,有卷附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貨物照片3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108 年12月3 日北竹緝 移字第1080101085號函1 份可憑(偵卷第13、15、17、19、 23、39、40頁);而被告2 人因涉嫌輸入附表所示之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26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足認有被告2 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許 可即輸入附表所示之物。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呈含 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成分,有 法務部109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5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41 頁),且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案發後之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2 月3 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將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新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從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運輸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至我國內,而非單純持有,而前開扣案物所含 成分嗣又新增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認 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品,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毒品殘渣,客觀技術上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取樣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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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 成分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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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晶1 包(含包│含第三級毒品3,4-│驗餘淨重363.35公克。 │
│裝袋1只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基胺丁酮(Eutylo│ │
│ │ne)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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