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柒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毒品3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 之包裝袋3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