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鍵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60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鍵政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晚間6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68 7 號前暫停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左轉方 向燈,貿然起駛迴轉,適有郭哲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郭哲毓受有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郭哲毓提起 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