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鵬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道0 號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 48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42.6公里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 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外線車道向右切往輔助 車道,致妨礙該車道車輛正常通行,適有高世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宓密(原名王芸蕎),沿 同方向輔助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高世璁因 此受有後頸、下背、右手大拇指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宓密 則受有左肘挫傷併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高世璁、王宓密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9至51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