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3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棉於民國108 年12月 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普義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54分許 ,行經溪洲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 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告訴人陳林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陳淑棉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5至4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