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8號
TYDM,109,金訴,38,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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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黃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9851 號、第29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廷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志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黃廷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言黃廷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言提供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復由黃廷瑜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起訴書誤載為「二手名牌保證 真品」,逕予更正)社團,以帳號「黃廷瑜」公開刊登販售 「二手Gucci soho相機包(黑色)」之不實訊息,致董怡萍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與黃廷瑜 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15日 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林志言之郵局帳戶。林志言黃廷瑜旋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偕同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提領前開款項,林志言因而 分得1,000 元之報酬,餘則歸黃廷瑜所有。嗣董怡萍因遲未 收到購買商品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董怡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言黃廷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5 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01 至212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12 至213 頁)、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53 號卷第11至25、 152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2 、21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董怡萍、證人即被告林志言之房東凌英淼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9851 號卷第41至43、147 至149 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黃廷瑜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林 志言與黃廷瑜間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物照片、查扣手機IMEI碼照片、告訴人董怡萍與被告 黃廷瑜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擷圖、被告林志言臉 書(暱稱江澤愷)、黃廷瑜臉書、告訴人董怡萍臉書頁面擷 圖及被告黃廷瑜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51 號卷第59至75、81至83、 91至110 、181 至183 頁,偵字第29853 號卷第89至97、11 4 至134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林 志言、黃廷瑜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林志言黃廷瑜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黃廷瑜於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公開刊登販售「二 手Gucci soho相機包(黑色)」之訊息等情,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嚴峻,惟詐欺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 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 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查:
⒈被告林志言為賺取報酬,應被告黃廷瑜之邀,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戶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復偕同黃廷瑜提領之,其與 告訴人並無直接聯繫,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 購買、匯款等交易事宜者,均係被告黃廷瑜,此經證人即被 告黃廷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53 號 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4 至200 頁),可知 被告林志言於本案參與程度未若被告黃廷瑜深,亦僅分得1, 000 元之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具可替代性 ,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白認罪,未推諉卸責,本院審慎斟 酌上情,認被告林志言所犯之罪,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⒉至被告黃廷瑜於本案立於主導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獲利 非微,且被告黃廷瑜於本案前,即反覆以相類似之手法實施 詐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3 至171 頁),是被告黃廷瑜 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及人民之信賴



為詐騙犯行,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之參 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志言自 述:高職畢業,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被告黃廷瑜自 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靈骨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21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志言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林志言黃廷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且分屬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有,此據被告林志言黃廷瑜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1 頁),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屬被告林志言所有,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 物,係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 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志言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我載黃廷瑜到中壢區中北路 31號的全家提領現金1 萬元,黃廷瑜直接把錢拿走,並從中 拿了2,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851 號卷第17、19、13 6 頁),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黃廷瑜跟我要1,000 元走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廷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志言實際上是拿1,000 元,我有抽走1,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6 頁),從而,被告林志言分 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黃廷瑜則分得9,000 元。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於事實欄一所為,均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揭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洗錢行 為,如係處置階段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法意圖;如係多層化階段之洗錢行為, 則須有採用虛假交易外觀等具體洗錢方式而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作為,始克當之。
⒉經查,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其等係由被告黃廷瑜在臉書上張 貼詐騙訊息,復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志言之郵局帳戶 ,該行為本質上僅係為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 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林志言黃廷瑜 提領詐騙款項並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製造金流斷點或 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故被告林志言黃廷瑜前開所為, 僅係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等詐欺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 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應為被 告林志言黃廷瑜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 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
│ │3971)1 張 │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
│2 │HTC 手機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29851 號卷第61至75頁) │
│ │3、000000000000000 ) │ │
├──┼──────────────────┼──────────────┤
│3 │NOKIA 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35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
│ │ │29853 號卷第91至9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華為平板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
│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
│2 │吸食器1個 │29851 號卷第61至75頁) │
├──┼──────────────────┤ │
│3 │安非他命1袋(毛重0.26公克)1袋 │ │
├──┼──────────────────┤ │
│4 │黑色上衣1件 │ │
├──┼──────────────────┤ │
│5 │黑色長褲1件 │ │
├──┼──────────────────┼──────────────┤
│6 │白色上衣1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
├──┼──────────────────┤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7 │白色短褲1件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
│ │ │29853 號卷第91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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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