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9號
TYDM,109,訴緝,8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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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昀浩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昀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侯昀浩湯景允林戰林純揚湯景允林戰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林純揚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 前某日加入由林俊榕王俊騏陳亮佑(其等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 定)、林鈺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確定)、綽號「小龍」之吳閔軒 (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等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吸收各 地加油站之員工,並提供側錄器竊錄客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供前開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再由上開集團之成年成員將該等偽造 之信用卡交由侯昀浩湯景允林戰林純揚等人,侯昀浩 (被訴參與之犯行及各次犯行之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即與林戰湯景允林純揚及上開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侯昀 浩與林戰湯景允林純揚自上開集團某不詳成員處取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盜刷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向店員佯稱欲購買該等物品,致使各該店員誤 認侯昀浩林戰湯景允林純揚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予侯昀浩林戰湯景允林純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簽 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與被告侯昀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他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昀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76、102 頁),核與同案被告涂浩鈞吳漢威林純揚湯皓斐張宗霖湯景允林戰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1 36號卷二第2 至5 頁、第9 至16頁、第23至26頁、第55至59 頁、第64至67頁、第96至101 頁,卷三第2 至5 頁、第31至 37頁,偵字第18917 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99至102 頁,卷 二第41至46頁、第70至72頁、第207 至208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26至29頁、第74至77頁、第104 至 107 頁,卷三第113 至118 頁,卷四第43至48頁、第67至69 頁,本院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24至30頁,聲羈更㈠字第11號 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審原訴字卷二第140 至148 頁 ,原訴字第64號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第201 頁,卷二第36至 38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09 至 112 頁、第175 至178 頁,卷三第14至19頁、第23至30頁、 第133 至160 頁、第179 至197 頁、第198 至206 頁、第26 1 至176 頁、第417 至418 頁、第422 頁,卷四第47頁)大 致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字 第64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侯昀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侯昀浩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已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 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 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侯昀浩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侯昀浩如附表一編號4 ②所示犯行已詐 欺取財既遂等語,惟被告侯昀浩就上開犯行係刷卡失敗等情 ,業據證人陳泰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 第26、103 頁),並有交易資訊、盜刷明細等(見他字第31 36號卷一第36、158 頁)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該部分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就附表一編號4 ①部分,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欄位中,業已敘明前開被告侯昀 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簽名之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侯昀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侯昀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 單上分別偽造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係其偽造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侯昀浩與共犯林戰湯景允林純揚雖非實 際側錄及製造偽造信用卡之人,且加入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時未必與其他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被告侯昀浩與共犯林戰湯景允林純揚於渠等各自 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侯昀浩與共犯林 戰、湯景允林純揚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犯行,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者及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侯昀浩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犯行,係各基於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 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 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 處罰,較為適當,而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侯昀浩就 上開所示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侯昀浩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各均係 就同一信用卡多次行使,其等行使之時、地尚屬密接,且均 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㈩被告侯昀浩就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侯昀浩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侯昀浩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侯昀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 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產之風氣 ,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受有 損失,並擾亂信用卡之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嚴 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侯昀浩 在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及 被告侯昀浩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從事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獲利 情形,暨衡以被告侯昀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有父母及小孩需要照 顧、扶養(見本院他字卷第11、103 頁、第105 至115 頁) ,參酌被告侯昀浩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本院 衡酌被告侯昀浩上開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盜刷車手之方式並無 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判處罪刑之罪數、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各自必要性, 乃就被告侯昀浩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侯昀浩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侯昀浩持以行使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該等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侯昀浩偽造之署押,分別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侯 昀浩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侯昀浩及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 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侯昀浩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未分得報酬等情 ,亦據被告侯昀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他字 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從事上開犯行 時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參照)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共犯吳漢威所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小龍」、「佳 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共犯湯皓斐所有; 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為共犯湯景允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 關乙情,業經共犯吳漢威湯皓斐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22871 號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6 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 頁,卷四第43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侯昀浩所有,或其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案物並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起訴│發卡銀行及卡│盜刷者│盜刷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 │書附表│號 │ │ │新臺幣) │ │數量 │ │ │
│ │四編號│ │ │ ├─────┤ │ │ │ │
│ │ │ │ │ │取得之財物│ │ │ │ │
├──┼───┼──────┼───┼───────┼─────┼──────────┼─────┼───────────────┼──────┤
│1 │ 8 │陳明智所有之│侯昀浩│104 年5 月11日│59,329 元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信用卡背面│1、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 │侯昀浩犯三人│
│ │ │國泰世華銀行│、林戰│15時14分許 │ │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簽名欄內偽│ 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 │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林純│ │ │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造之「林觀│ 一第17、106 、129 頁,偵字 │取財罪,處有│
│ │ │8597號 │揚 │ │ │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彥」署名及│ 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信用卡簽帳│2、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 │月。 │
│ │ │ │ │ │ │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單簽名欄上│ 號卷二第42 頁、第80頁,偵字│ │
│ │ │ │ │ │ │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偽造之「林│ 第22871 號卷一第91頁、第129│ │
│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觀彥」署名│ 頁) │ │
│ │ │ │ ├───────┼─────┤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各1 枚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不詳物品 │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 │ 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 │順二路849號之 │ │浩、林戰林純揚,其│ │ 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 │ │
│ │ │ │ │家樂福鼎山店 │ │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 │ 至31頁、第148 至149 頁、第 │ │
│ │ │ │ │ │ │欄處偽造「林觀彥」之│ │ 176 頁,偵字第22871 號卷二 │ │
│ │ │ │ │ │ │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 │ 第162頁,卷三第19頁) │ │
│ │ │ │ │ │ │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 │4、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 │ │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 │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5、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 │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號卷一第106頁) │ │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 │ │ │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 │ │ │
│ │ │ │ │ │ │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 │ │ │
│ │ │ │ │ │ │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 │ │ │
│ │ │ │ │ │ │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 │ │ │ │ │ │明智、家樂福鼎山店、│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 │ │ │
│ │ │ │ │ │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 │
│ │ │ │ │ │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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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 │徐泳珍所有之│侯昀浩│104 年5 月11日│59,000元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信用卡背面│1、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 │侯昀浩犯三人│
│ │ │台北富邦銀行│、林戰│15時16 分許 │ │、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簽名欄內偽│ 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 │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林純│ │ │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造之「林侑│ 一第19至21頁、第126 至128頁│取財罪,處有│
│ │ │8103號(起訴│揚、湯│ │ │偽簽「林侑緯」之署名│緯」署名及│ ,偵字第22871 號卷二第134至│期徒刑壹年捌│
│ │ │書誤載為5520│景允 │ │ │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信用卡簽帳│ 136頁) │月。 │
│ │ │000000000000│ │ │ │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單簽名欄上│2、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 │ │
│ │ │號,應予更正│ │ │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偽造之「林│ 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 │ │
│ │ │) │ ├───────┼─────┤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侑緯」署名│ 偵字第22871 號卷一第91頁背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不詳財物 │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各1 枚 │ 面、第127 頁) │ │
│ │ │ │ │順二路849號之 │ │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 │3、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 │ │
│ │ │ │ │家樂福鼎山店 │ │交予侯昀浩林戰、林│ │ 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 │
│ │ │ │ │ │ │純揚、湯景允,其等即│ │4、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 │ │
│ │ │ │ │ │ │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 │ 一第150 頁,偵字第22871 號 │ │
│ │ │ │ │ │ │偽造「林侑緯」之署名│ │ 卷二第138 頁,卷三第12、37 │ │
│ │ │ │ │ │ │1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 │ 頁) │ │
│ │ │ │ │ │ │,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 │5、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 │
│ │ │ │ │ │ │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 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 │ │ │ │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 │ │ │
│ │ │ │ │ │ │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 │ │ │
│ │ │ │ │ │ │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 │ │ │
│ │ │ │ │ │ │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 │ │ │
│ │ │ │ │ │ │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 │ │ │
│ │ │ │ │ │ │卡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 │ │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 │ │ │
│ │ │ │ │ │ │、家樂福鼎山店、台北│ │ │ │
│ │ │ │ │ │ │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 │ │
│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 │ │
│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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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7 │林麗紅所有之│侯昀浩│104 年5 月11日│22,100元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信用卡背面│1、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 │侯昀浩犯三人│
│ │ │玉山銀行5239│、林戰│15時28分許 │ │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簽名欄內偽│ 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 │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林純│ │ │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造之「林官│ 13至14頁、第131 至132 頁, │取財罪,處有│
│ │ │號(起訴書誤│揚 │ │ │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彥」署名及│ 偵字第22871 號卷二第168 至 │期徒刑壹年陸│
│ │ │載為00000000│ │ │ │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信用卡簽帳│ 171頁) │月。 │
│ │ │00000000 號 │ │ │ │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單簽名欄上│2、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 │ │
│ │ │,應予更正)│ │ │ │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偽造之「林│ 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 │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官彥」署名│ 第22871 號一第91頁、第129頁│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不詳物品 │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各1 枚 │ ,卷三第57頁) │ │
│ │ │ │ │順二路849號之 │ │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 │




│ │ │ │ │家樂福鼎山店 │ │浩、林戰林純揚,其│ │ 136 號卷一第33、160 頁,偵 │ │
│ │ │ │ │ │ │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 │ 字第22871 號卷二第173 頁, │ │
│ │ │ │ │ │ │欄處偽造「林官彥」之│ │ 卷三第23頁) │ │
│ │ │ │ │ │ │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 │4、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 │ │
│ │ │ │ │ │ │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 │ 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 │
│ │ │ │ │ │ │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5、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 │
│ │ │ │ │ │ │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 │ 號卷一第106頁) │ │
│ │ │ │ │ │ │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 │ │ │
│ │ │ │ │ │ │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 │ │ │
│ │ │ │ │ │ │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 │ │ │
│ │ │ │ │ │ │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 │ │ │
│ │ │ │ │ │ │卡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 │ │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 │ │ │
│ │ │ │ │ │ │、家樂福鼎山店、玉山│ │ │ │
│ │ │ │ │ │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 │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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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 │朱傅順娣所有│侯昀浩│①104 年5 月11│51,800元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信用卡背面│1、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 │侯昀浩犯三人│
│ │ │之中國信託銀│、林戰│日17時11分許,│(交易失敗│、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簽名欄內偽│ 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 │以上共同詐欺│
│ │ │行0000000000│、林純│在高雄市三民區│) │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造之「林觀│ 26、103 頁,偵字第22871 號 │取財未遂罪,│
│ │ │842972號 │揚、湯│民族一路463號 │ │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彥」署名1 │ 卷二第151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 │景允 │之大樂量販民族│ │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枚及信用卡│2、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 │年。 │
│ │ │ │ │店 │ │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簽帳單簽名│ 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 │ │
│ │ │ │ │ │ │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欄上偽造之│ 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 號 │ │
│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林觀彥」│ 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 │
│ │ │ │ │ │ │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署名2枚 │ 、第127頁) │ │
│ │ │ │ │ │ │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 │3、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 │ │
│ │ │ │ │ │ │浩、林戰林純揚、湯│ │ 一第36、158 頁,偵字第22871│ │
│ │ │ │ │ │ │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 │ 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
│ │ │ │ │ │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 │4、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 │ │
│ │ │ │ │ │ │觀彥」之署名1 枚,嗣│ │ 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 │
│ │ │ │ │ │ │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 │5、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 │
│ │ │ │ │ │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 │ 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 │ │ │ │、湯景允涂浩鈞及所│ │ │ │
│ │ │ │ │ │ │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 │ │ │
│ │ │ │ │ │ │遂。 │ │ │ │
│ ├───┤ │ ├───────┼─────┼──────────┤ │ │ │
│ │ 10 │ │ │②104 年5 月11│51,800元 │侯昀浩林戰林純揚│ │ │ │




│ │ │ │ │日17時14分許,│(交易失敗│、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 │ │ │
│ │ │ │ │,在高雄市三民│,起訴書誤│間、地點,向店員表示│ │ │ │
│ │ │ │ │區民族一路463 │載為既遂)│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 │ │ │
│ │ │ │ │號之大樂量販民│ │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 │ │ │
│ │ │ │ │族店 │ │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 │ │ │
│ │ │ │ │ │ │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 │ │ │
│ │ │ │ │ │ │、林戰林純揚、湯景│ │ │ │
│ │ │ │ │ │ │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 │ │ │
│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 │ │ │
│ │ │ │ │ │ │彥」之署名1 枚,嗣因│ │ │ │
│ │ │ │ │ │ │故未能完成交易,致侯│ │ │ │
│ │ │ │ │ │ │昀浩、林戰林純揚、│ │ │ │
│ │ │ │ │ │ │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 │ │ │
│ │ │ │ │ │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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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9 │賴宜柔所有之│侯昀浩│①104 年5 月14│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信用卡背面│1、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侯昀浩犯三人│
│ │ │中國信託銀行│、林純│日14時36分許,│ │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簽名欄內偽│ 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 │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揚 │在苗栗縣頭份鎮│ │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造之不詳署│ 號卷一第130頁) │取財罪,處有│
│ │ │7983號 │ │自強路77號之燦├─────┤,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名1 枚及信│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 │期徒刑壹年捌│
│ │ │ │ │坤3C頭份店 │不詳財物 │間,至左列盜刷地點,│用卡簽帳單│ 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月。 │
│ │ │ │ │ │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簽名欄上偽│3、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 │ │
│ │ │ │ │ │ │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造之不詳署│ 一第159 頁,偵字第22871 號 │ │
│ │ │ │ │ │ │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名2 枚 │ 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 號 │ │
│ │ │ │ │ │ │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 │ 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 │ │ │ │交予侯昀浩林純揚,│ │ │ │
│ │ │ │ │ │ │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 │ │
│ │ │ │ │ │ │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 │ │ │ │
│ │ │ │ │ │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 │ │ │
│ │ │ │ │ │ │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 │ │ │
│ │ │ │ │ │ │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 │ │
│ │ │ │ │ │ │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 │ │ │
│ │ │ │ │ │ │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 │ │ │
│ │ │ │ │ │ │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 │ │ │
│ │ │ │ │ │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 │ │ │
│ │ │ │ │ │ │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 │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 │ │ │
│ │ │ │ │ │ │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 │ │ │
│ │ │ │ │ │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 │ │
│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20 │ │ │②104 年5 月14│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 │ │ │
│ │ │ │ │日14時37分許,│ │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 │ │ │
│ │ │ │ │在苗栗縣頭份鎮│ │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 │ │ │
│ │ │ │ │自強路77號之燦├─────┤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 │ │ │
│ │ │ │ │坤3C頭份店 │不詳財物 │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 │ │ │
│ │ │ │ │ │ │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 │ │ │
│ │ │ │ │ │ │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 │ │ │
│ │ │ │ │ │ │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 │ │ │
│ │ │ │ │ │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 │ │ │
│ │ │ │ │ │ │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 │ │ │
│ │ │ │ │ │ │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 │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 │ │ │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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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