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鄭順安
林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鄭順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鳴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清松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園區中隊(下稱桃 園清潔中隊)清潔隊員兼司機,負責桃園清潔中隊大會稽線 第二區晚班清運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順安係安程企業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負責人,安程企業社 平日以是廢棄物資源回收及回收物料批發為主要營業項目, 林鳴麟則係安程企業社員工,詎黃清松、鄭順安及林鳴麟均 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一般廢棄物除由家戶產生之垃 圾外,亦包括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得由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是安程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雖可交由桃園清潔中隊負責清運,然負責清運之清潔隊 員會依現場情形及垃圾量隨機進行破袋檢查垃圾是否確實分 類,且遇有爭議時,垃圾車司機有決定清運與否之權力,而
安程企業社前因有被破袋檢查發現未確實分類而遭拒收之情 形,鄭順安、林鳴麟為求減少甚至不再被破袋檢查拒收垃圾 ,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安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安程企業社 內,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現金以報紙包裹成一 綑交予林鳴麟,再由林鳴麟於同日下午5 時許,趁黃清松駕 駛垃圾車執行大會稽線第二區晚班勤務,行經前址安程企業 社前,交予黃清松,作為黃清松清運安程企業社上開廢棄物 時,減少或不再被破袋檢查垃圾之代價,而黃清松明知桃園 清潔中隊對安程企業社之如未按規定丟棄事業廢棄物負有破 袋檢查之責,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 萬2,000 元。嗣黃清松 於108 年6 月28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前開 犯行。
二、案經黃清松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清松、鄭順安、 林鳴麟(下合稱被告等)及被告黃清松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鄭順安、林鳴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86-87 、214 、216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清潔中隊清運組長楊文宗、桃 園清潔中隊清潔隊員陳冠豪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53 、63-65 、175-176 、183-185 頁),復有照片6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 、55-61 頁 ),另有賄款1 萬2,000 元扣案可佐(見偵卷第73頁),足 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清松自85 年間即擔任桃園清潔中隊之清潔隊員,職務內容為轄區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運、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於109 年8 月4 日以桃清隊桃中字第10 90021982號函及桃園市公所核發予被告黃清松之考核通知可 參(見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183-193 頁),可知被告黃 清松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依法令正式僱用,而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桃園市環保局 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該局 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區清潔隊,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各該清潔隊組織成員中之清潔 隊員,職掌內容亦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 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 事項,是被告黃清松,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黃清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順安、林鳴麟不具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鄭順 安、林鳴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順安前因贓物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鄭順安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 關聯性甚微,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鄭順安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 同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末按犯前4 項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黃清松本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財物為 1 萬2,000 元,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清松犯罪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有廉政官詢問筆 錄及該機關回覆本院之函文可佐(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05 頁),且被告黃清松已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 萬2,00 0 元一節,另有留存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可憑(見偵卷第73、121 、122 頁),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減輕較少之數方式,遞減其刑 。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3.次查,被告鄭順安、林鳴麟於本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之財物為1 萬2,000 元,乃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鄭順安、 林鳴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自均應依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因該條項有「免 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減輕較少 之數方式,遞減其等之刑。
4.至被告黃清松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清松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清松行為時已 為中年之人,對其收受賄賂將造成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損害應 有所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且被告黃清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前開條文減刑後,
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清松之刑云云,尚非有 據。
㈣爰審酌被告黃清松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並忠實辦理垃圾分類及查核業務,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竟 貪圖小利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生對公共利益及政府公 務員形象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不多、情節非重,且業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鄭順安、林鳴麟本應 配合政府辦理垃圾分類及查核之政策,竟因僥倖圖便而共同 行賄被告黃清松,法治觀念淡薄,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 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非是,然念及其等行 賄之金額不多、情節非重,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安順 、林鳴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黃清松、林鳴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被告黃清松並全 數繳交所得財物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清松、林鳴麟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清松緩刑4 年,被告林鳴麟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安順部分,其前有贓物罪遭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並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其雖與本案被告林鳴麟犯罪情節 尚屬相當,然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指明。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末按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 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 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 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 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黃清松所收受之1 萬2,000 元賄賂,已據 其於法務部廉政署繳交在案,業述如前,然為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作業方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4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