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恒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3 樓之3 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持其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AE000-A10835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語音通話,距甲○○竟趁二人當時因情感糾 紛而起爭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對A 女佯稱其手中有先前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要求A 女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致A 女擔心若甲 ○○將該影片外流將影響其隱私與名譽而心生畏懼,所幸A 女考量後仍未交付分毫而使甲○○未能得逞。
二、甲○○於108 年10月12日某時,在本案居處,持其手機以通 訊軟體Line與A 女為語音通話時,兩人又因情感糾紛而起爭 執,甲○○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A 女恫稱「 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 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 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 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 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那妳會不會害怕妳爸媽看 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及將公開A 女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 住址等語,而以此使A 女父母見聞二人性行為影片而影響A 女名譽之加害A 女名譽與公開A 女個人資訊而使不特定人得 以危害A 女之加害A 女身體之事,使A 女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三、A 女原已不欲與甲○○往來,惟仍因故與甲○○於108 年10 月20日晚間見面,兩人並前往本案居處同住一晚,復因兩人 達成於108 年10月21日由A 女為甲○○慶生之合意,A 女遂
同意留在該處至108 年10月21日晚間,而於108 年10月21日 晚間慶生完後,兩人又因情感糾紛而發生爭執,A 女本欲離 開,然因甲○○不願A 女離去,遂向A 女稱將於108 年10月 22日晚間下班後駕車搭載A 女回學校宿舍準備考試,A 女為 安撫甲○○,乃佯裝應允,但實已決意於108 年10月22日早 上甲○○外出上班時,趁機離開本案居處。詎A 女雖曾同意 於108 年10月22日甲○○晚間下班後再離開,但因雙方於前 晚發生爭執,且A 女有表明離開之意思,故甲○○已預見A 女有可能趁其上班時離開本案居處,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將本案居處之房 門反鎖,使A 女無法自由出入本案居處,而以此方式私行拘 禁A 女。迨A 女於108 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之前某時欲開 門離開本案居處時,發覺房門上鎖,乃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 ,經友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撥打110 報警,並經勤務指 揮中心指派員警至本案居處,並聯絡鎖匠到場開門將A 女救 出,A 女始脫困。
四、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77至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情感糾紛,而對告訴人A 女口出犯罪事 實欄一、二記載之言語,及於108 年10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 在本案居處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本欲離開,惟與告 訴人溝通後,告訴人有稱同意待翌(22)日晚間其下班再離 開本案居處,而其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 曾將本案居處之房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之後告 訴人由員警救出而離開本案居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伊其實沒有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要告訴 人交付1 萬元,只是當時與告訴人吵架,隨便說說騙告訴人 ,要氣告訴人而已,沒有要得到財物的意思;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伊已不記得當時為什麼要這樣講,應該只是氣頭上 講的話,伊其實不想傷害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這樣做,沒 有恐嚇之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出門時,只是按照 平常鎖門方式上鎖,伊不知道會反鎖導致屋內的人無法離開 ,且伊上班時接獲告訴人通知遭反鎖屋內後,沒有反問為什 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告訴人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 ,伊沒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08 年10月10日某時,在本案居處,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為語音通話,因情感糾紛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乃 對告訴人陳稱其手中有其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並要求告訴 人必須交付1 萬元,然告訴人嗣未交付分毫等事實,除經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23 至12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 29、65、66、77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57、163 至164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 碟1 片與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與光碟 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之際,出言稱其手中有其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無 非係表明其掌握告訴人性行為之影片,且隨時可以外流之意 ,而常人面對極具個人隱私之性行為影片,若遭公諸於世, 莫不擔心個人之隱私、名譽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前開言語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其聽聞後會害怕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66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危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 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見偵字 卷第7 頁)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向告訴人陳稱手中 有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將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當 能有所認識,復佐以被告為前開危害通知後,又要求告訴人 必須交付1 萬元,而告訴人於前開對話時,並無積欠被告債 務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 、75頁),則被告無端以前開危害通知,要求被告交付財物 ,自足認被告主觀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犯意 ,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63頁),被 告在對話過程中一再稱「我不是拿錢威脅妳,是拿影片威脅 妳」、「轉(交付金錢之意)還是不轉」、「不想給…那就 試看看啊」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藉此令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取 得財物之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隨便說說騙告訴人,要氣告訴人而已 ,沒有要得到財物的意思云云。然查,一般情感糾紛,若雙 方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鮮少以金錢作為爭吵之內容,參以 前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債務乙節,被告竟於爭執之際,在 告訴人無積欠債務下,無端令告訴人交付財物,與前述常情 顯然有悖,所辯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 涉嫌對他人口出「若不交付9,000 元,就要將不雅照片PO到 網路上」乙語,而遭該他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嫌 ,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則被 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更應認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不可 無故要求對方交付金錢,否則可能涉及恐嚇取財犯罪,猶仍 於本案無故令告訴人交付金錢,則其空言辯稱沒有要取得財 物,只是要氣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只要其手段使人心生畏怖已足,縱以虛假之事為內 容,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究竟有無持有與告訴人性交之影
片、其口出前開言語是否欺騙告訴人等節,皆不影響其有恐 嚇取財未遂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08 年10月12日某時,在本案居處,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為語音通話,因情感糾紛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乃 對告訴人陳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 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 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 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 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那妳會不 會害怕妳爸媽看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等語,於該次對話中 ,被告亦有稱:要公開告訴人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住址等 語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案(見偵字卷第91、124 至12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65、66、77至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57 、163 至16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6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1 片與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63頁與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問題爭 吵時,向告訴人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那妳 會不會害怕妳爸媽看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等語,係通知告 訴人,欲告知告訴人父母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甚且拍攝 性行為影片乙事,而依我國社會民情,縱使對於婚前性行為 乙事已較過往開放,但對於拍攝性愛影片乙節仍相對保守,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使人產生拍攝者性觀念開放之印象, 甚至聯想該拍攝者行為不檢點或有特殊性癖好而對於拍攝者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故一般人縱有此行為,亦不欲為他人 所知,則被告此部分言語,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 告所稱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 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
,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 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 別人」,及要公開告訴人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住址等語, 依一般人之認知,皆會產生恐有人特意尋覓告訴人,並將對 告訴人不利之聯想,自亦屬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是被告上 開行為,核屬通知加害名譽、身體之恐嚇行為。而被告係在 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口出前開言語,常人面對相同情狀,皆 會因不願使人聯想行為不檢點或有特殊性癖好致名譽受損而 心生畏懼,亦會因恐有人對其不利而產生畏佈之感,此從告 訴人證述聽聞前開言語後感到害怕乙情亦可證(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67頁)。是以,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以使告訴人畏懼 並產生不安全之感,而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已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能有所認識,猶仍對告訴人為前開 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至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0日、109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兩度坦承犯恐嚇罪即承認具有恐嚇 之犯意,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改口否認犯罪,並稱沒有恐嚇犯 意,係就同一事項翻異其詞,所辨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在 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不斷提及「妳為什麼會害怕」、「妳 說吧妳害怕什麼」、「妳真的很害怕喔…真的很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67、69、75頁),若非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豈會一再確認告訴人是否害怕,自足認被告上開言語 並非單純僅係為使告訴人生氣之氣頭上言語,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自已 受被告侵害,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通知告訴人父母有性行 為影片或有無實際對告訴人不利之真意,皆無從解免其恐嚇 罪責,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因情感糾紛 發生爭執,告訴人本欲離開,惟經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 人有稱同意待翌(22)日晚間其下班再離開本案居處,而被 告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曾將本案居處之 房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之後告訴人由員警救出 而離開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0、83至91、12 3 至12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 至33、6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9、53至59、163 至 16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7頁),並有告訴人手繪之本
案居處平面圖1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9 年3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6074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記錄各1 紙、雙向通聯 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被告提出之房間門翻拍照片2 張、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門鎖照片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1、37至39、141 至147 、155 至157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67、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0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反鎖本案居處 之門鎖,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曾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 ,且告訴人表明欲離開本案居處,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 當時知道感情已經生變,伊選擇不要這段感情等語(見偵字 卷第88頁),是縱使經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有稱同意 待翌(22)日晚間被告下班再時離開本案居處,然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0日、12日、21日爭執不斷,甚且被告 亦認雙方感情已然生變,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僅係暫時佯為 同意,而可能趁其上班時逕自離開本案居處,則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上班時,非無刻意反鎖告訴人之動機,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當 伊發現遭反鎖屋內後,有傳送訊息質疑被告為何上鎖房門, 被告反稱為什麼不能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21、5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68頁),審酌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告訴人當日確有傳送訊息詢問為何上鎖乙事(見 偵字卷第9 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再從告訴 人與被告聯繫後,仍委由友人報警,由員警會同鎖匠於當日 中午開啟本案居處之門鎖而離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6074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記錄各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141 至147 頁),若非告訴人因行動自由受拘束 ,且縱與被告聯繫,亦未能脫困,甚且告訴人完全不能諒解 被告為何上鎖,而達不能忍受之地步,告訴人豈會有如此大 動作求救之舉措,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言並非子虛。又一般人 對於一時不慎誤鎖門鎖而使他人不能自由進出時,理應感到 歉疚並解釋原因、安撫對方,甚至努力設法解決此一窘境, 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疑,竟係稱「為什麼不能反鎖」,不 僅異於上述常情,且若非被告有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上鎖本案居處門鎖,豈會反問告訴人為何不能上鎖,是已足 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係刻意反鎖 本案居處之門鎖、將告訴人困於屋內,而具有私行拘禁之犯
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按照平常鎖門方式上鎖,伊不知道會反 鎖導致屋內的人無法離開云云,惟以被告自承自106 年起開 始居住本案居處(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知於108 年 10月案發時,被告居處於該址至少已2 年,且被告亦稱:伊 平常就有以鑰匙上鎖之習慣,避免伊忘記帶鑰匙出門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 平時就會使用本案居處之大門門鎖。而一般將門鎖單純上鎖 使人無法自外進入與反鎖門鎖使人無法自屋內離開,其門鎖 轉動方式必然不同,此為眾所皆知之道理,以前述被告至少 已居住本案居處2 年,平時就有使用本案居處之大門門鎖等 情,理應對於該址門鎖之使用方式有相當了解,豈有可能無 法分辨究係單純上鎖或反鎖,是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 難以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伊接獲告訴人通知遭反鎖屋內後,沒有反問為 什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問:你為何要將A 女反鎖 租屋處內?)不是有意,而是習慣性將門反鎖,我有告訴她 我下班後回去幫他開鎖」(見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 如何處理告訴人遭反鎖乙節,有稱下班亦有稱中午休息時, 再為告訴人開鎖,若被告供述屬實,則屬被告親自所為之事 ,又豈會有前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再者,苟被告確係誤鎖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反應時,未反問 為何不能上鎖,而係安撫告訴人,並告以將於中午工作休息 時間為告訴人開門,則告訴人豈會如前述大動作報警,而一 般人若誤鎖他人,皆會積極處理,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 其工作地點離本案居處僅約15分鐘車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84頁),被告獲悉告訴人遭反鎖竟未請假立即為告訴人開門 ,反係要等到中午,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亦承於案發當 日中午12時5 至10分間,接獲其父通知員警要其到案說明時 ,旋即請假至派出所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可知 被告當日並無因工作繁忙而不能請假之情形,更徵被告辯稱 待中午休息才能為告訴人開鎖之說詞有異,此外,被告所述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對其有利之事項,可以此推論其確 係誤鎖告訴人,並有積極處理告訴人遭反鎖乙事,被告卻於 偵查中稱:伊於108 年10月22日案發當日接到其父告知告訴 人有報警乙事後,前往派出所等待調查時,已將與告訴人之 訊息與通話刪除,因員警沒有告知要調查關於妨害性自主案 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只有說為了瞭解事情的過程云云(見偵字卷第89、90頁)
,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報案,員警並將瞭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前開對話訊息顯然有助於瞭解雙方糾紛之經過,且有 利被告,則被告又有何於案發當日立即且刻意刪除之必要, 被告此一舉動與告訴人稱:案發後不想看到被告任何訊息, 故刪除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語,合於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因不 想再與加害人有所瓜葛而刪除彼此對話之常情不同,而顯然 悖於事理,更足認被告所辯可疑。是以,被告上開沒有反問 為什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之 辯詞,因有諸多可疑、不合事理之處,自難以採信。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之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姑 且不論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已刪除其與告訴人之訊息與對話, 竟於本院審理中仍可提出此份證據資料乙節,觀諸此份通話 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本案居處前 ,曾有3 次之語音通話,然被告亦坦承告訴人與其通話時, 有不斷表明想要出門即離開本案居處,甚且於被告告知將於 中午休息時間為告訴人開鎖後,告訴人仍有表明離開之意思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此與本院前所認定告訴人108 年10月22日早上發覺遭反鎖,使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且向被 告質疑為何上鎖未獲被告積極妥適處理,終致告訴人委由友 人報警求助等情節相符,自難以前開通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其恐嚇取 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346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前開條文原本 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無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 之變動,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對告訴人 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 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 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 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 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與將公開A 女手機號碼等 語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然此部分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將本案居處 之房門反鎖,使告訴人於斯時起至告訴人經友人於同日中午 12時23分許撥打110 報警而到場救援始脫困止,前間無法自 由出入本案居處且長達一定時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與前案所犯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關連,且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且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近三年 後始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並非不知記取教訓而一再罹犯 相同之犯罪,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具有特別之惡行,爰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判決精簡原則,亦無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告 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 之情感糾紛,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私 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等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即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機,固屬 其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為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