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7號
TYDM,109,訴,88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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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霆





      鄭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6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尊霆犯如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林英柳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淑萍犯如附表五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尊霆鄭淑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108 年4 月18日上午10 時許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克」(又 稱「美國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得詐欺款項而後



轉交上手之工作,並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20, 000 元間之報酬。
二、王尊霆鄭淑萍、「浩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王尊霆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聽從「 浩克」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中國信託外,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尊霆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浩克」指派之不明 男子,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英柳施行詐 術,使林英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 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均應更正如附 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及匯款地點,匯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王尊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王尊霆 則聽從「浩克」之指示,接續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之某 時許、108 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先向不明男子拿回其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領款 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其中國信託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3 萬元後,王尊霆 將餘款共計138 萬元(計算式:141 萬元-3萬元=138萬元 )連同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前揭中國 信託外交予「浩克」指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鄭淑萍委由王尊霆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浩克」亦欲販售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萍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雪朱施 行詐術,使林雪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匯款 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應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及匯款地點,匯入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鄭淑萍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王尊霆鄭淑萍則共同聽從「浩克」之指示,於108 年4 月18日下 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中國 信託,由鄭淑萍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其中國信託帳戶 內120 萬元金額,抽取其中2 萬5 千元作為其報酬外,其 餘共計1,175,000 元(計算式:120 萬元-2萬5 千元=1,1 75,000元)連同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在



上開中國信託外交予「浩克」指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許彩玉施行詐術,使許 彩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地 點,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王尊霆上揭中國信託 帳戶,王尊霆則聽從「浩克」之指示,於108 年4 月23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 ,向不明男子取回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惟因王尊霆 無法由自動櫃員提款機順利領取上開款項,故交還其金融 卡予該名不明男子後,遂將許彩玉匯入至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帳戶,再委請上開帳戶之不知情使用人 及鄭淑萍替其提領款項,並於108 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29 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扣除2 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38萬元交「浩克」指派之不詳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三、案經林英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林雪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林英柳、林雪朱、許彩玉、證人江昆耀、吳綉 葉、侯觀如劉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尊霆鄭淑萍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 第48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48頁、第137 頁至第 153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浩克」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浩克」指 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不 知悉領取之款項係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浩克」迭稱領 取之款項係球板或賭場的金額,也不清楚為何「浩克」要找 伊等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尊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以25,000元之代價販予「浩 克」,被告鄭淑萍亦委由王尊霆以2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 中國信託帳戶予「浩克」,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及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則聽 從「浩克」之指示,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 領時間,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被告王尊霆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轉匯時間,先將告訴人許彩玉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帳戶,再委由各該帳戶之不知情使用人及被告鄭 淑萍提領款項,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各自領取上開款項後 ,分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地點,交予「浩 克」所指派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於 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15頁至第39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 35頁至第41頁、第207 頁至第217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05 號 卷第21頁至第28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卷第118 頁 至第122 頁、109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第153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柳(附表 一編號1 )、林雪朱(附表二編號1 )、許彩玉(附表三 編號1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昆耀吳綉葉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侯觀如劉思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 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41頁至第59頁 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108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21頁 至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反面、第297 頁至第299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 年6 月1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8255號函暨王尊 霆、鄭淑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156 號函暨王尊霆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10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939 號函暨侯觀如劉思婷吳綉葉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被 告王尊霆與「浩克」之對話紀錄截圖58張(2 份)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9頁、108 年 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111 頁至第1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97頁反面、第141 頁、10 8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108 年度



偵字第17068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89 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林英柳),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交易憑證2 紙、王尊霆臨櫃提款畫面截圖11張(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 、108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反 面、195 頁至第203 頁)。
2.附表二編號1 部分(告訴人林雪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 份、鄭淑萍 臨櫃提款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桃園 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 第35頁至第37頁、108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85頁、第91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第 53頁至第55頁、第163 頁及反面、第165 頁反面)。 3.附表三編號1 部分(告訴人許彩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昆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7 月9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33411號函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4 張、指認銀行帳戶及資金流向截圖9 張(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第129 頁至第1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5 頁、108 年度偵 字第16197號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反面)。(二)被告王尊霆鄭淑萍雖均辯稱渠等以為替「浩克」提領之 款項係球板、賭場之金額,然查:
1.倘若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提領之款項確為球板或賭場之「 賭金」,姑且不論究竟係職棒簽賭或網路賭博、球組等型 態或金額多寡,簽賭者所犯僅係專科罰金之罪,即便是聚 眾賭博之組頭,罪責猶輕於詐欺罪許多。而近年來,國內



外查獲詐欺集團之新聞,常見於報章及電子媒體報導,是 所謂「組頭」實無大費周章地設計交接斷點,又給予提款 人重酬之必要。又若為賭金,事涉押注對象、射悻項目及 押注金額,必有相應之簽單或網路資料,縱如無簽單或其 他依據供傳遞金錢者核對,收交款項之雙方勢必一一核對 金額,以避免日後糾紛,更無層層轉交之必要或故意製造 斷點之可能;如為輸贏後組頭與賭客各自應償付對方之金 錢,收交雙方猶應核對確認,點收之。
2.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替「浩克」提領款項時,均已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而渠等工作內容僅係提款即可獲得報酬, 顯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算有別,渠等豈會認為此乃正常工 作,況被告王尊霆鄭淑萍與「浩克」僅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聯繫,根本不知悉「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觀諸被告王尊霆與「浩克」之對話紀錄,對方不僅事先告 知被告王尊霆「明天有大單」,甚至要求被告鄭淑萍提領 林雪朱之款項時須佯裝係裝潢公司會計、訛稱提領購買材 料之金額(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第69頁 、第85頁反面),若確係提領賭金,「浩克」豈有可能事 先知悉翌日有大單、提領金額龐大,甚至擔心金融機構起 疑,而要求被告鄭淑萍佯裝公司會計?況果係賭金,豈如 本案收交款項之雙方,接觸過程中無點收各簽單賭金金額 之情形?
3.末以,無論係球板或任何賭博之之賭資,賭客往往直接匯 到組頭指定之帳戶,由組頭領取上開賭金,實無躲藏於幕 後,另外僱用提款車手提款之必要,尤其此等方式勢必增 添組頭順利取得賭金之風險。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款 之程序不合,明顯非為球板簽賭、賭博之款項,被告王尊 霆、鄭淑萍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渠等有利之 認定。
(三)被告王尊霆鄭淑萍雖亦均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王尊霆、鄭淑 萍迭次之供述,均坦承渠等除與「浩克」聯繫外,皆係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浩克」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故包 含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外,尚有「浩克」及該名收款不詳 男子,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觀諸上開被告王尊霆 與「浩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聯繫時間約1 個月 ,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則自108 年 4 月3 日延續至108 年4 月19日,顯見該集團具有相當時 間之持續性,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持續聽從「浩克」之指



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不詳男子等事項,並均可自 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數額之報酬,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王尊霆鄭淑萍 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渠等所為前揭 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 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 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 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 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 告王尊霆鄭淑萍迭次之供述,均坦承其等聽從「浩克」 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取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



領取詐欺款項,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被告王尊霆鄭淑萍之行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令告 訴人林英柳、林雪朱及許彩玉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該集團所掌控被告王尊霆、鄭淑 萍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對照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告訴人林英柳、林雪朱及許彩玉匯款至各帳戶後, 得以特定各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分別依「浩克」之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並交付予「浩克」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 再由該不明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 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已透過領取帳 戶內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 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於本案 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尊霆鄭淑萍上揭 辯解尚不足採,被告王尊霆鄭淑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英柳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王尊 霆本人外,至少另有「浩克」及收取被告王尊霆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不明男子、參與詐騙告訴人林雪朱、許彩玉之詐 欺取財犯行者,則除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外,均尚另有「 浩克」及收取被告王尊霆鄭淑萍交付詐欺款項之不明男 子,業據被告王尊霆鄭淑萍迭次供述甚明,亦即本件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王 尊霆、鄭淑萍所知悉,是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本件所為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尊霆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被告鄭淑萍於108 年4 月18日 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 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渠等此部分 所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尊霆於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中,為本 件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被告鄭淑萍則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中,為本件事實欄二(二)至(三) 所載之犯行,觀諸渠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係事實欄二( 一)、(二)為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之犯行,應分別 就上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組織罪之想像 競合犯,則被告王尊霆其餘事實欄二(二)至(三)部分 、被告鄭淑萍其餘事實欄二(三)部分,則均不再重覆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復按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提領款項並 均交予「浩克」所指派之不詳男子,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其等 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是以,被告王尊霆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至(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鄭淑萍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 意旨雖尚認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就事實二(一)至(三) 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 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 ,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 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 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 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 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本件據被告王



尊霆、鄭淑萍之歷次供述,渠等聽從「浩克」之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臨櫃領取各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能否 憑此即推論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對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 節,一併有知悉或預見,實非無疑,況詐欺集團之手法日 益月新,而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均僅聽從指示負責提款, 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中對各被害人施行詐騙,縱被告 王尊霆鄭淑萍知悉其等提領之款項係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匯款,仍難逕認被告王尊霆鄭淑萍對歷次詐欺犯罪之運 作方式,皆有所知悉或預見。況觀諸附表一至三被告王尊 霆、鄭淑萍之提領時間,分別係108 年4 月3 日、108 年 4 月9 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路,或冒充客服人員、 警員等方式,不一而足,遍查卷內事證,既查無被告王尊 霆、鄭淑萍與詐欺集團機房內之成員有所聯繫,實無從認 定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清楚或預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如 何施用詐術。據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尊霆鄭淑萍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王尊霆雖均未親自訛詐告訴人林英柳、林雪朱及 許彩玉,惟被告王尊霆依「浩克」之指示提領林英柳、許 彩玉匯入之款項,及告知被告鄭淑萍提領林雪朱匯入之款 項,復皆依「浩克」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身分之男子, 被告王尊霆自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浩克」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之責任。
2.被告鄭淑萍雖亦未親自訛詐告訴人林雪朱、許彩玉,惟依 被告王尊霆轉知「浩克」之指示,提領林雪朱、許彩玉



款項,並分別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及王尊霆,被告鄭淑萍 自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浩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之責任。
3.是以,被告王尊霆就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被告 鄭淑萍就事實欄二(二)至(三)部分,與「浩克」及其 他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查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上開詐欺集 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英柳以遂行詐術,致告訴人林 英柳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匯款96萬元、於108 年4 月8 日匯款45萬元,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 林英柳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 ,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英柳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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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