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4號
TYDM,109,訴,8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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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施博鈞(原名施詔恩)




      陳明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周其緯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林婉婷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1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6號、109 年度偵字
第639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409號、109 年度偵
字第127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奕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物沒收。
二、施博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物沒收。
三、陳明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物沒收。
四、周其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俊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奕安施博鈞(原名施詔恩)陳明志周其緯林俊凱 (下合稱施奕安等5 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 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DANNY 」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 月中旬某日,林俊凱透過周其緯告知施奕安有取得大麻之需 求,並交付周其緯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周其緯即於10 8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其中 17萬元交由施奕安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剩餘之4 萬元則由



周其緯收取當作居間介紹之報酬。施奕安復與施博鈞、陳明 志商議,由施博鈞陳明志再分別出資,一同籌措大筆之大 麻訂單向位在美國之「DANNY 」訂購,陳明志施博鈞並分 別於108 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轉帳2 萬4,000 元、1 萬 8,000 元至施奕安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並約定 將訂購之大麻將分2 次寄送,第一次先將林俊凱所訂購之大 麻寄送至施博鈞陳明志之工作地點,並由施博鈞出面收取 包裹,第二次再寄出合資訂購之部分,以此方式獲取較便宜 之大麻施用。而施奕安將款項匯兌成美金,並轉匯至「DANN Y 」指定之銀行帳戶後,「DANNY 」即依施奕安之指示,以 「陳振南」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收件地址,於108 年12月5 日某時許,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淨重共計454.48公克) 包裝為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 空運方式自美國起運,嗣於108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42分許 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12月10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本案包裹夾帶之大 麻後,再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繼續寄 送本案包裹前往上開收件地址,並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11 時12分許聯繫持有上開收件電話之施奕安,惟因施博鈞臨時 無法出面收取本案包裹,經施奕安施博鈞陳明志多次討 論,並與快遞人員多次溝通後,遂改約定於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本案包裹。施奕安隨後於同日 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並出面簽收本案包裹,惟旋由在 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所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1 支(即收件電話),再循線查獲施博鈞周其緯陳明志林俊凱,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奕安等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施奕安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下稱本院255 卷 ,卷一第164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81 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33 號卷,下稱本院533 卷,第76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14 號卷,下稱本院814 卷,第61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施奕安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奕安等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奕安施博鈞陳明志、周其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施奕安與被告周其緯間、被告施奕安與 「DANNY 」間、被告周其緯與被告林俊凱間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現場蒐證照片7 張、被告施奕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本院109 年度急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及本案包裹照片、Flightraddar24之APP 擷取圖片、簽收單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施奕安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扣案之本案包裹、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4 份)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61卷,下稱偵3161 卷,卷一第25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5頁、第79至85頁、 第105 至113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 1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269 至298 頁、偵3161卷二 第47至53頁、第123 至129 頁;109 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 下稱偵5306卷,第25至33頁、第153 至159 頁;109 年度偵 字第12721 號卷第145 至153 頁),足認被告施奕安等5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3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161卷 一第37頁;偵3161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施奕安等5 人運 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俊凱周其緯與被告施博鈞陳明志間,雖未有直接之聯繫、接觸,然被告林俊凱、周 其緯與被告施博鈞陳明志,均係透過被告施奕安而參與本 案運輸行為,且彼此互相利用遂行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施奕 安等5 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奕安等5 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施奕安等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從1,0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施奕安等5 人。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施奕安等5 人 較為有利。
⒋參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施奕安等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施奕安等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說明。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授權公 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而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 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由「DANNY 」交由快 遞人員並自美國起運時,可認被告施奕安等5 人之運輸毒品 行為業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方經關務人員 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國境內,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均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施奕安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施奕安等5 人與「DANNY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施奕安等5 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另以109 年度偵 字第149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5日桃檢俊收109 偵14948 字第1099074238號函,見本院533 卷第143 頁),與被告陳 明志本案遭起訴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施奕安等5 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①被告施奕安部分:
被告施奕安施博鈞周其緯遭查緝之緣由,係因本案包裹 運抵我國後,經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且經鑑驗發覺本案包裹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遂透過本案包裹上



填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查知申登人為被告施奕安, 並對上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嗣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查悉 被告施博鈞亦參與本案。後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 許,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在臺中市烏日區查獲與宅配人員簽領 貨物之被告施奕安。而被告施奕安到案後,即坦承有委託「 DA NNY」自美國寄送大麻,再交給被告周其緯處理,後由桃 園市調查處人員蒐集證據,於109 年2 月12日拘提被告周其 緯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 月15日 園緝字第0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09 年2 月27日 園緝字第1095751701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書、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見偵3161卷一第3 至5 頁、第161 至 164 頁、第16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6398號卷第5 至7 頁)。足見桃園市調查處人員係透過被告 施奕安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周其緯,是被告施奕安應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
②被告周其緯部分: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9 年7 月6 日園緝字第10 957563030 號函(見本院255 卷一第291 頁)記載略以:被 告周其緯經拘提到案後,坦承係受「KEN 」之委託,向被告 施奕安購買大麻,並具體提供與「KEN 」之LINE、WECHAT對 話資訊及留存之「KEN 」本人照片,再經循線查出「KEN 」 為被告林俊凱等語,亦足徵被告林俊凱係因被告周其緯之供 述而查獲。
③據此,被告施奕安周其緯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條項係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 分之2 ,並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就被告林俊凱部分,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 輕其刑:
①被告林俊凱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俊凱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林 俊凱係為供自己施用,才會向被告周其緯訂購毒品,且係因 被告施奕安表示最低訂購量就是1 磅,始訂購最低數量之大 麻,況被告林俊凱始終未取得訂購之大麻,而本案包裹於甫 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尚無造成社會危害,請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255卷二第228至229頁)。 ②惟「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



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查,被告林俊凱稱其 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本案包裹等語,固與證人周其緯證稱 :是林俊凱請伊問施奕安能不能從美國購買大麻自用等語相 符(見偵5306卷第206 頁)。然觀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數量 ,淨重為454.48公克,已非零星之少量,難認情節確屬輕微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 有據。
⒊刑法第59條:
⑴就被告施博鈞陳明志林俊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③被告施博鈞陳明志林俊凱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255 卷一第 27至29頁、本院533 卷第21頁、本院814 卷第21頁),又其 等運輸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出售 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



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足見其等行為與大量、 長期運輸之情形所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衡以 被告施博鈞陳明志均係擔任出面收取本案包裹之角色;被 告林俊凱則係出資之人,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 認其等雖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施博鈞陳明志林俊凱均酌減其 刑。
⑵被告施奕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施奕安前因嚴重車禍導致腦 部受傷,為減輕痛苦,方在美國期間接觸並合法使用大麻, 並因此認識「DANNY 」,且本案係被告周其緯主動詢問被告 施奕安後,方誘發被告施奕安為本案行為。而被告施奕安犯 後自始坦認犯行,應可獲得較高幅度之減刑空間,且本案包 裹亦係交由被告周其緯供被告林俊凱自用,並非為圖利益販 售,又於入境即遭查獲,所生危害較輕。另被告施奕安家庭 功能健全,復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因前述車禍而需定期追 蹤身體狀況,況大麻之可罰性亦有所爭議,故雖已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並不 排除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施奕安本案所涉(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又衡酌本案所涉係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以及本案運 輸之毒品淨重454.48公克,尚非零星、微少之數量,認於降 低後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認過苛之情 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至被告施奕安之辯護人所稱關於被告施奕安犯罪之動機、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情狀,已 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 ,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
⒈被告施奕安等5 人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所為漠視法律 規定,而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 意,且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55 卷一



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本院533 卷第21頁、本院81 4 卷第21頁),素行非惡;並考量其等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所生 危害相對較輕等狀。
⒉復兼衡被告施奕安等5 人下述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
⑴被告施奕安自述因先前車禍腦傷方在美國接觸大麻,以減輕 痛苦,並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255 卷一第247 至255 頁),以及自 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營自營餐車等語(見本 院255 卷二第202 頁)。
⑵被告施博鈞於本案行為後,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存卷可 憑(見本院255 卷一第179 頁),以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負責搭建展場帳篷之工作等語(見本院255 卷二第 202 頁)。
⑶被告陳明志供稱其尚有居住於哥斯大黎加之胞姊需由其接應 回臺居住,需協助家中分擔生活費用,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負責搭建展場帳篷之工作等語(見本院255 卷二第20 2 頁)。
⑷被告周其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白牌車司機 等語(見本院255 卷二第202 頁)。
⑸被告林俊凱於本案行為後,已定期前往瑞豐醫事檢驗所採尿 檢驗,結果均呈因陰性反應,有該檢驗所之檢查結果8 紙在 卷可明(見本院814 卷第87至101 頁),復自述其業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255 卷二第21 0 頁),以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裝公司 之負責人等語(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 院255 卷二第202 頁、本院814 卷第83頁)。 ⒊末酌以告施奕安等5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參與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施奕安陳明志周其緯林俊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255 卷一第25頁、第31頁、本院533 卷 第21頁、本院814 卷第2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依前述,其等目前均有固定 、正常之工作,復正值青壯,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等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
⒉惟為使被告施奕安陳明志周其緯林俊凱均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3 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一、三 、四、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3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一、三、四、五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施奕安陳明志周其緯林俊凱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⒊至被告施博鈞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雖受有期徒刑2 年以 下之宣告。惟查:
⑴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 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博鈞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於109 年3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按(見本院255 卷一第27至29頁)。則被告施博鈞 於本案宣判前既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 尚未逾5 年,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施博鈞之辯護人以被告施博鈞 為本案犯行之時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係於本案行為後方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仍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而請求給予施博鈞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255 卷一第174 至176 頁),容有誤會,本 院自無從給予被告施博鈞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包裹,經鑑定檢出大麻成分之 事實,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施奕安等5 人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施奕安、施博 鈞、周其緯林俊凱所有(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說明欄」 所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 告施奕安施博鈞周其緯林俊凱供承無訛(見本院255 卷二第188 至189 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手機, 均屬其等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主文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其緯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獲取4 萬元之 報酬一節,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此部 分屬被告周其緯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報酬,復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其緯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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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