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5號
TYDM,109,訴,43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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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嘉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8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DMT 設備貳組、智能WIFI定時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耕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耕嘉依成年人「小 方」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1 組(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含無線網路分享器),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而張耕嘉前往施教斌 (經本院另行審結)承租位在彰化縣○○鎮○○巷00○0 號 工廠,架設操作DMT 系統,施教斌同意張耕嘉架設設備,並 婉拒酬勞;張耕嘉再於108 年4 月9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另一組DMT 設備,更換原先架設之DMT 設備 ;復於108 年4 月1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智慧型WiFi定時器1 個,配置在更換後之DMT 設備上,供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 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因而由「小方」免除張耕嘉對 其之債務12,000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技犯罪偵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在上址由施教斌承租之工 廠內,扣得上開DMT 設備(含無線網路分享器)2 組及智能 WiFi定時器1 個。
三、案經王曉因、朱秀英李世明林己翔趙京齡劉素蘭、 賴洪美惠賴慧英、簡郭麗秀蘇月優、王源津郭建福



陳桂蓉、楊瀛臺、盧桐秋蘇文旭、黃起瑞告訴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小方」之指示設置DMT 設備及智慧 型WiFi定時器於施教斌之工廠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架設這些設備跟詐欺集團有關 係等語,然查:
被告依成年人「小方」之指示,於108 年3 月26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DMT 設備,並前往施教斌(經本 院另行審結)承租位在彰化縣○○鎮○○巷00○0 號工廠, 架設操作DMT 系統,被告再於108 年4 月9 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另一組DMT 設備,更換原先架設之 DMT 設備;復於108 年4 月1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智慧型WiFi定時器1 個,配置在更換後之DMT 設備 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 ,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並 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呂忠政、王曉因、朱秀英李世明林己翔、侯 武陽、趙京齡劉素蘭蔡玉璽、賴洪美惠賴慧英、簡郭 麗秀、蘇月優、王源津郭建福陳桂蓉、楊瀛臺、盧桐秋蘇文旭、黃起瑞於警詢所述(108 偵15146 卷第113 頁正 反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 121 頁至第12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反面至 第221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108 偵22199 卷第14 3 頁至第144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256 頁 至第25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 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157 頁至第 158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31 8 頁至第320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 、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34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 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379 頁至第 38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19 7 頁至第198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109 訴435 卷第 155 頁至第156 頁363 頁、108 偵30383 卷第155 頁至第15 6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 、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及共同被告 及證人施教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08 偵22199 卷第45頁 至第51頁、108 偵15146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第138 頁 至第139 頁、第75頁至第76頁;108 偵22199 卷第53頁至第 60頁;108 偵30383 卷第81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且有張 耕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467 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偵15146 卷第8 頁至第13頁;108 偵22199 卷第77頁至第87頁;108 偵30383 卷第115 頁至第 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6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偵15146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 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108 偵22199 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113 頁至第116 頁;108 偵30383 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邱智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偵15146 卷第16 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0頁;108 偵22199 卷第93頁;10 8 偵30383 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施教斌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偵15146 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108 偵22199 卷第95頁 至第103 頁;108 偵30383 卷第99頁至第105 頁)、手機通 訊軟體「易信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108 偵15146 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108 偵22199 卷第21頁至第24頁;10 8 偵30383 卷第23頁至第26頁)、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對話 」之通話記錄截圖14張(108 偵15146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 面;108 偵22199 卷第25頁至第28頁;108 偵30383 卷第27 頁至第30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截圖7 張( 108 偵15146 卷第31頁正反面;108 偵22199 卷第29頁至第 30頁;108 偵30383 卷第31頁至第32頁)、張耕嘉0000000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偵15146 卷第32頁至第34頁 ;108 偵22199 卷第31頁至第37頁;108 偵30383 卷第33頁 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2張(108 偵15146 卷第35頁 至第52頁反面;第77頁至第94頁反面;108 偵30383 卷第39 頁至第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467 號搜 索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偵15146 卷第60頁至第64頁; 108 偵22199 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108 偵30383 卷第12 5 頁至第131 頁)、施教斌0000000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08 偵15146 卷第95頁至第97頁;108 偵22199 卷第65 頁至第67頁;108 偵30383 卷第93頁至第97頁)、108 年6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乙份(108 偵15146 卷第159 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4日偵辦犯嫌張耕 嘉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乙份(108 偵15146 卷第171 頁正反 面)、員警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108 偵15146 卷第191 頁 至第195 頁)、員警與檢事官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暨附件乙 份(108 偵15146 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9 年1 月14 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偵15146 卷第236 頁)、0000000000 與呂忠政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8 偵1514 6 卷第111 頁)、呂忠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15146 卷第112 頁、108 偵22199 卷 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4 頁)、呂忠政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108 偵15 146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108 偵22199 卷第145 頁至第 147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0000000000與呂忠政0000 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279 頁)、王曉 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 22199 卷第135 頁、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王 曉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單據影本各乙紙 (108 偵22199 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0000000000與王 曉因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251 頁 )、朱秀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張(108 偵22199 卷 第141 頁;第262 頁)、朱秀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乙紙(108 偵22199 卷第142 頁;第263 頁)、朱秀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22 199 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0000 000000與朱秀英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265 頁)、李世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偵22199 卷 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李世明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108 偵22199 卷第289 頁)、 李世明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乙張(108 偵22199 卷第290 頁 )、0000000000與李世明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291 頁)、林己翔之匯款明細電子憑證影本乙 份(108 偵22199 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300 頁至第30 1 頁)、林己翔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貝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08 偵22199 卷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 第302 頁至第303 頁)、林己翔之手機通訊錄截圖乙張(10 8 偵22199 卷第299 頁)、0000000000與林己翔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05 頁)、侯武陽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108 偵22199 卷第15 9 頁;第314 頁)、侯武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偵22199 卷第307 頁至第 311 頁)、0000000000與侯武陽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108 偵22199 卷第315 頁)、趙京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乙紙 (108 偵22199 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趙京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8 偵22199 卷第167 頁;第327 頁)、趙京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22199 卷第317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0000000000與趙京齡00000000 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29 頁)、劉素蘭之 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收執聯影本各乙紙(10 8 偵22199 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 、劉素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22199 卷第331 頁至第337 頁)、00 00000000與劉素蘭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 199 卷第345 頁)、蔡玉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 22199 卷第347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55 頁)、蔡 玉璽無摺存款存入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乙份(108 偵22199 卷第354 頁)、0000000000與蔡玉璽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57 頁)、賴洪美惠與「洪文玲」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乙張(10 8 偵22199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372 頁至第374 頁 )、賴洪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08 偵22199 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6 頁 、第369 頁至第371 頁)、賴洪美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108 偵22199 卷第 367 頁至第368 頁)、0000000000與賴洪美惠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75 頁)、賴慧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偵15146 卷第206 頁正反面、第20 9 頁至第210 頁反面;108 偵22199 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 、第383 頁至第386 頁)、賴慧英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 乙紙(108 偵15146 卷第211 頁;108 偵22199 卷第387 頁 )、0000000000與賴慧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89 頁)、簡郭麗秀之玉山銀行收款證明影本



乙紙(108 偵22199 卷第195 頁;第396 頁)、簡郭麗秀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偵22199 卷第39 1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0000000000與簡郭麗秀0000 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第397 頁)、蘇月 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明宗蘇月優之配偶 )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乙紙(108 偵22199 卷第199 頁至 第200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蘇月優之手機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108 偵22199 卷第201 頁至第20 3 頁;第412 頁至第414 頁)、蘇月優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8 偵22199 卷第399 頁、第403 頁至第409 頁)、000000 0000與蘇月優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22199 卷 第415 頁)、0000000000與王源津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 錄(108 偵30383 卷第153 頁)、王源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 偵30383 卷第158 頁)、王源津與「陳文居」之手機簡訊截圖2 張( 108 偵30383 卷第159 頁)、王源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乙紙(108 偵30383 卷第160 頁)、00000000 00與郭建福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30 383卷第 161 頁)、郭建福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04 通話明細 報表乙份;0000000000與陳桂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108 偵30383 卷第179 頁)、0000000000與楊瀛臺000000 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30383 卷第185 頁)、楊瀛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108 偵30 383 卷第187 頁)、0000000000與盧桐秋0000000000門號之 通聯紀錄(108 偵30383 卷第191 頁)、盧桐秋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 8偵 30383 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盧桐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乙紙(108 偵30383 卷第198 頁)、00000 00000 與蘇文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8 偵30383 卷第199 頁)、蘇文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陳報單(108 偵30383 卷第201 頁)、黃起瑞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08 偵30383 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黃起瑞之安泰 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10



8 偵30383 卷第246 至第247 頁)、黃起瑞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3 張、手機通話記錄截圖2 張(108 偵30383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0000000000與黃起瑞0000000000門號之通 聯紀錄(108 偵30383 卷第253 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情首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如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認屬共同正 犯。證人施教斌於警詢中陳稱:張耕嘉大概在3 月、4 月的 時候來找我,就跟我說方不方便在我這裡架設DMT 機台,因 為我這裡比較偏僻,他覺得放在我這裡比較不會被發現,並 說是使用猜猜我是誰打電話詐騙的機器等語(見108 偵 15146 卷第54頁、第56頁),而施教斌張耕嘉之國小同學 ,兩人熟稔,且並無仇隙,施教斌並且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張耕嘉是我朋友,他做的事情是否犯法,只要不要牽連到我 ,我不想報警出賣他等語(見108 偵15146 號卷第75頁反面 ),可見施教斌於警詢時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甚至係較 傾向維護被告之人,是本院認證人施教斌依情誠無蓄意攀誣 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綜觀其之證述內容,尚無 刻意誇大,上開證人施教斌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從而依上開證人施教斌所述,被告應係明知「小方」係從 事詐騙之人,仍聽任其指示為架設DMT 節費設備之行為,而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方式均為電話詐騙,其中 通信設備之設立應認為係本案犯罪之核心事項,而被告明知 「小方」詐騙之方式係以電話通信方式聯絡被害人告知不實 事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仍架設相關節費設備 使「小方」得以遂行詐騙之行為,本院認被告所為之部分分 工行為係本案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所 有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應係具備三共同正 犯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始得就各共同正犯論以本罪 ,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本件被 告雖有實際接觸過提供上開節費機器之人且人數含自己已達 3 人以上,然尚無法認定提供該機器之人是否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故意而成立本件詐騙案件之共同正犯,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 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小方」二人而已,未達三人以上。 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適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辨明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成年人「小方」就上開犯行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且時間、空間 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 犯之罪與本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經前執行刑後仍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 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配合裝設非法之DMT 設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 社會治安,其共同參與藉該DMT 設備中繼轉接電話之功能,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受 相當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惟另審酌其 與被害人賴慧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8,000 元予被害人 等情,此有交易結果通知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85 頁)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飲料店任職, 現已離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31 頁至 第4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之DMT 設備2 組、智能WIFI定時器1 個,係被告所有, 供與「小方」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架設節費設備之行為,獲有「小方」免除12,0 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333 頁),屬被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經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 項規定「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 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 ,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 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依卷內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 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 程,所從事者為架設詐騙所用之電信節費設備犯行,除實際 接觸交付節費設備之人及指示其架設該等設備之「小方」外 ,不曾見過其餘與本案相關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所接觸之人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應認被告所述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 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 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 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
│1 │呂忠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
│ │ │3 月 31 日晚間 8 時 11│ │松分行帳號 │
│ │ │分以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 │
│ │ │(IMEI: │ │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撥打 │ │ │
│ │ │電話予被害人呂忠政,假│ │ │
│ │ │借朋友名義,佯稱需用錢│ │ │
│ │ │云云 │ │ │
│ │ │ │ │ │
├──┼────┼───────────┼─────┼───────┤
│2 │王曉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3 月 26 日晚間 7 時 47│ │限公司帳號 │
│ │ │分以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
│ │ │(IMEI: │ │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撥打 │ │ │




│ │ │電話予告訴人王曉因,假│ │ │
│ │ │借朋友名義,佯稱需用錢│ │ │
│ │ │云云 │ │ │
│ │ │ │ │ │
├──┼────┼───────────┼─────┼───────┤
│3 │朱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北│
│ │ │4 月 9 日晚間 10 時撥 │ │苗栗分行帳號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秀英,│ │0000000000000 │
│ │ │再於 108 年 4 月 10 日│ │號帳戶 │
│ │ │上午 10 時 52 分以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撥打 │ │ │
│ │ │電話予告訴人朱秀英,假│ │ │
│ │ │借朋友名義,佯稱需用錢│ │ │
│ │ │云云 │ │ │
│ │ │ │ │ │
├──┼────┼───────────┼─────┼───────┤
│4 │李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基│
│ │ │4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4│ │隆路分行帳號 │
│ │ │分以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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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