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1號
TYDM,109,訴,21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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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陳宥騰



      李宗翰





      彭凱彥


      林羿宇



      張原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7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凱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宇張原華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智皓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上士國際永 晉車行」(下稱永晉車行)之負責人。嗣陳智皓因永晉車行 土地租賃事宜,與吳書發產生租金糾紛,陳智皓遂委託李宗 翰向吳書發討要原先已支付之租金。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 ,李宗翰彭凱彥吳書發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 環中東路口附近陳耀芳所經營之「馳乘車業」內(起訴書誤 載為大溪區公園三街109 號應予更正)欲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吳書發則與其子吳鎮宇依約到場,李宗翰彭凱彥要求吳 鎮宇自屋內離開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亮出黑色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上開槍彈未扣案,無法證明 具殺傷力)並向吳書發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黑道來 ,且若不交出錢的話,會讓你們很難看,一定會要你們死」 等語,吳書發因而心生畏懼,則於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某 時,在馳乘車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付給李宗 翰及彭凱彥
二、106 年11月13日吳書發復因前開永晉車行租賃事宜,偕同地 主余遠成至永晉車行找陳智皓商討處理事宜,此舉致陳智皓 心生不滿,便將此事告知李宗翰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便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2分許,不知情之陳耀芳(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 吳書發所經營之「名駒汽車商行」(下稱名駒車行)內,與 吳書發喝酒聊天,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等人, 趁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交付手機給陳耀芳, 跟隨吳軍毅進入名駒車行內,進入名駒車行後,彭凱彥先亮 出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



後便分別將吳書發吳書發之配偶蕭仲卿吳書發之次子吳 鎮宇均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 賢,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三人帶 至永晉車行,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外,又 憑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吳 書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刺激物,期間李宗翰彭凱彥更分別向吳書發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 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債務則將增加為三千 萬元等語;李宗翰則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三千萬元,便 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 認有欠三千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 分送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又 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 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 、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直至106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 方才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遭釋放。
三、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陳智皓陳宥騰、李宗 翰、彭凱彥涂嘉賢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證據,另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翰彭凱彥指派陳宥騰涂嘉賢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途中陳智皓李宗翰與彭 凱彥另透過手機視訊方式掌握陳宥騰等人之行動,抵達由陳 宥騰先持工具先將名駒車行店內監視器鏡頭加以破壞,再將 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及電腦一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並敲 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吳書發。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智皓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李宗翰陳宥騰林羿宇張原華及證人吳 書發、吳鎮宇蕭仲卿陳耀芳余遠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陳智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 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智皓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述 證據能力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智皓所犯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查被告陳智皓及辯護人固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 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係於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對質詰問之 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猶執 前詞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被告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宥騰李宗翰、彭凱 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犯罪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雖 有在106 年10月8 日與彭凱彥陳耀芳車行內與吳書發討論 其與陳智皓的債務糾紛,但我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恐嚇吳 書發;另被告彭凱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106 年10月8 日陪同李宗翰陳耀芳車行,當天我 沒有拿槍,且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在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吳書發於偵審時證稱:106 年10月8 日李宗翰 先到我的車行跟我說,我與陳智皓有合約上的糾紛需要處理 找我到陳耀芳的車行,所謂合約上的糾紛是我朋友余遠成要 把車行頂讓出去,余遠成委託我幫忙處理,陳智皓簽約後認 為我既不是地主也不是二房東,所以要毀約拿回原本付的租 金及押金總共八十萬元,後來106 年10月8 日晚上我有到陳 耀芳的車行,在場的有我、吳鎮宇陳耀芳李宗翰、彭凱 彥及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彭凱彥李宗翰都有對我說, 如果不交出八十萬元就不能離開,以及如果不交就會是他們 與我之間的問題,意思是他們黑道會來找我,這時候彭凱彥 就拿出一把槍,並拿出三顆子彈上膛並對著我比,說如果我 不處理出了這個門就是生與死,我只好答應付款,吳鎮宇在 他們恐嚇我的時候被叫出門外,但因為室內與室外是隔著玻 璃,因此彭凱彥拿出槍來的時候,吳鎮宇也有看到,隔天也 就是10月9 日晚上,我跟蕭仲卿便又帶著八十萬元前往陳耀 芳的車行去把錢交給李宗翰,這天我有另外找了一些同行一 起去交錢以證明我確實有交錢,交錢時我有請李宗翰打電話 給陳智皓陳智皓則說就委託李宗翰彭凱彥處理,於是我 把錢交給彭凱彥李宗翰,他們拿了錢之後就走人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7 頁正反面、108 年度訴字第 1011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鎮宇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8 日我和吳 書發一同前往陳耀芳的車行,起初我和吳書發是一起在車行 的裡面,後來李宗翰彭凱彥吳書發交錢,並說如果我們 不交出錢的話,會讓我們很難看,一定會要我們死,後來我 就被李宗翰彭凱彥叫到車行的外面,但因為內外是用玻璃 隔著,所以雖然我後來的對話我聽不到,但我有看到彭凱彥 拿槍及子彈出來,至於109 年10月9 日吳書發有到陳耀芳車 行要拿八十萬元給彭凱彥李宗翰,當天我沒有跟著吳書發 一起去,但是我有自己開車到陳耀芳的車行附近,我距離陳 耀芳車行約僅有一條馬路的距離,我去的時候彭凱彥及李宗 翰已經在裡面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56 頁 至第158 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8 日李宗翰彭凱彥是用FACETIME約吳書發陳耀芳的車行,我在旁邊 有聽到,吳書發吳鎮宇回來有跟我說事情的經過,隔天即 10月9 日交八十萬元這天是我跟吳書發一起去,吳鎮宇則沒 有去,一起去的還有一些同行的人,對方到場的則是李宗翰



彭凱彥等語。由蕭仲卿之證詞可知,10月8 日當日吳鎮宇 確實有與吳書發一同前往陳耀芳之車行,且隔天吳書發確實 於10月9 日有拿八十萬元款項交與李宗翰等語(見108 年度 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㈣吳書發證述內容雖就其他車行同業是在10月8 日或10月9 日 一同前往陳耀芳車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說法前後略 有出入,然從吳書發找來同業同行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有將款 項繳給李宗翰可知,車行同業一同前往之時間應為10月9 日 ,此亦可從蕭仲卿所述得到印證。且比對吳書發證詞與吳鎮 宇及蕭仲卿之證詞,就時間序、案發過程,乃至於交付款項 之金額等關鍵事實三人所述均為一致,當屬可信,且就106 年10月9 日吳書發當著其他車行同業面前,將款項交給李宗 翰、彭凱彥之事實,除有吳書發上開證詞外,另有彭凱彥於 偵查時及李宗翰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互核一致(見108 年 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8 年度訴字第1011 號卷一第206 頁)。是被告李宗翰彭凱彥確實於10月8 日 在陳耀芳之車行內,以亮出手槍及子彈之方式,並以事實欄 所示之言詞恫嚇吳書發,使吳書發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而於10 月9 日交付八十萬元款項與李宗翰彭凱彥等情,應可認定 。
陳耀芳於審理雖證稱當天只有李宗翰到場,但印象中彭凱彥 沒有去云云,然彭凱彥到場且有以槍彈恐嚇吳書發之行為, 業經吳書發吳鎮宇指證歷歷,陳耀芳所述顯屬避重就輕之 詞而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㈥被告李宗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是受到陳智皓委託去陳 耀芳車行內與吳書發討論怎麼處理債務,我只有問吳書發打 算怎麼處理,後來吳書發說他沒有欠陳智皓錢,要找陳智皓 出來一起講清楚,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然吳書發吳鎮宇 前開證詞已對109 年10月8 日李宗翰確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言詞恫嚇吳書發之事實指證歷歷,又若李宗翰上開所辯為真 ,又為何在吳書發未與陳智皓碰面商討之前提未實現之情況 下,隨即在隔日即109 年10月9 日交付款項給彭凱彥與李宗 翰,此亦於常理有違,足見李宗翰上開所辯僅是為求脫免刑 責之說詞,毫無足採。
㈦被告彭凱彥辯稱雖於前詞置辯。然彭凱彥於106 年10月8 日 以亮出槍枝、子彈之方式恐嚇吳書發之情,業經吳書發及吳 鎮宇明確證述而認定如上,彭凱彥稱其沒有亮出槍、彈之說 法顯非可採;另彭凱彥雖辯稱後續其便沒有參與,106 年10 月9 日也未曾到陳耀芳車行與吳書發碰面云云,然彭凱彥於 109 年10月9 日確實有夥同李宗翰陳耀芳車行向吳書發



取八十萬元之情,不僅有吳書發吳鎮宇前開證詞供述在卷 可參,亦經被告李宗翰於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106 年10月 9 日吳書發有拿現金80萬元給我與彭凱彥等語,甚至彭凱彥 於偵查時便曾自陳:106 年10月9 日其他車行老闆都在,吳 書發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叫給陳智皓,希望陳智皓不要提 告等語,足見彭凱彥此部所辯亦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㈧是以,李宗翰彭凱彥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當可認定 。
二、犯罪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皓彭凱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 陳智皓辯稱:106 年10月13日晚上我並沒有叫人去把吳書發 及其家人押來永晉車行,李宗翰確實有將吳書發帶回永晉車 行,但我是接到店內員工電話通知才知道,我回去之後沒有 毆打吳書發及其家人,也沒有叫彭凱彥李宗翰陳宥騰涂嘉賢等人毆打他們云云;彭凱彥辯稱:案發晚上我有到吳 書發的車行,因為李宗翰說要找吳書發他們,我只是因為擔 心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才跟著去,我們一行人到陳智皓 車行後,確認沒有很大的衝突之後我便離開了云云。又被告 李宗翰雖泛稱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又辯稱:106 年10月 13日晚上我們雖然有把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帶到永晉車 行,但我們是用請的,沒有強押他們,到了永晉車行我們沒 有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也沒有聽到有人向吳書發要求付款 兩百萬元,我也沒有指示陳宥騰吳書發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經被告陳宥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 度訴字第1011號卷三第171 頁),此有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參,另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人 於偵審所為之證詞可互相核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 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 165 頁反面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第 77頁至第84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佐以106 年11月13 日、106 年11月14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吳 書發、吳鎮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及名駒 車行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 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 面、第76頁至第80頁),足認陳宥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陳宥騰確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李宗翰雖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二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見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三第177 頁),然其歷次供述 及辯詞實未曾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經過為詳實供述或自 白,自難僅憑李宗翰空言承認有妨害自由便遽認其犯行,亦



難認李宗翰確有坦認犯行之意,應先敘明。
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13日晚上陳耀芳把電話來 約吳書發喝酒,陳耀芳來我們車行即名駒車行時,我、吳書 發及吳鎮宇都在場,我們先從車行的監視器畫面看到陳宥騰 在外面巡視,後來陳宥騰碰到我大兒子對他說要找我們,後 來陳宥騰彭凱彥李宗翰涂嘉賢就跟著我大兒子一同進 到車行,彭凱彥有帶刀,涂嘉賢帶槍,他們四個人進來之後 對吳書發很兇,要將吳書發押走,本來他們只有押吳書發, 後來說不行,我跟吳鎮宇也要帶走,而下指令要押人的是李 宗翰及彭凱彥,我們當時沒有同意要跟著他們走,吳書發甚 至是被雙手反銬帶走的,我們被押走時,陳耀芳吳書發彭凱彥搭的是陳耀芳的車,而我、吳鎮宇涂嘉賢則是搭陳 宥騰的車子,李宗翰則是自己開另外一台車走,後來我與吳 鎮宇陳智皓的永晉車行時,吳書發已經被押進去房間,當 時吳書發被矇眼並銬著手銬,永晉車行裡面有三間房間,我 與吳鎮宇被帶到最裡面的一間,負責押我與吳鎮宇的人是陳 宥騰及涂嘉賢,我看到房間裡面還有陳智皓彭凱彥及吳書 發,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把吳書發吳鎮宇的手機沒收並關機 ,而我沒有帶手機出門,然後陳智皓要我看監視器畫面,說 吳書發到永晉車行向他恐嚇要兩千五百萬元,看完監視器之 後,我跟吳鎮宇就被帶到另外一個房間,接著就聽到吳書發 的慘叫聲,之後吳鎮宇眼睛就被矇起來,接著換吳鎮宇被打 ,彭凱彥涂嘉賢陳宥騰有拿棍棒打,而陳智皓則是徒手 毆打吳書發的頭並用腳踹吳書發的肚子,還對吳書發說「你 不是很行,叫人跟我要兩千萬元」,另外他們還有把辣椒、 蒜頭、洋蔥及薑等東西剁碎,要吳書發吳鎮宇吃完,如果 吳書發吳鎮宇有吐出來的,還要他們舔乾淨,我當時一直 拜託陳智皓他們不要這樣,那是我一生最大的陰影,過程中 李宗翰彭凱彥還恐嚇我,說我們欠他們三千萬元,我表示 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房子過戶給他們,我 表示房子沒有值那麼多錢而且還要付貸款,彭凱彥就說他給 我們一天的時間,先拿兩百萬元出來,兩千八百萬先記在帳 上,彭凱彥還有說如果我們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的話,就要 把我、吳書發吳鎮宇的衣服脫光拍照,並將裸照貼到各大 車行,李宗翰則是說如果不交出三千萬元就不讓我們開店, 且說陳智皓的事情就是他的事情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 1011號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
吳鎮宇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13日23時許,陳耀芳有來 名駒車行喝酒,當時在場的有我、吳書發蕭仲卿,而陳宥 騰在門口外面說要找陳耀芳,剛好我哥要進來,於是陳宥騰



李宗翰彭凱彥涂嘉賢就跟著我哥進來,我看到涂嘉賢 帶了一把長槍,槍管有露出來,彭凱彥則帶了一把像西瓜刀 的刀子,當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涂嘉賢要把吳書發押 走時,吳書發沒有同意要跟他們走,他們還要一起把蕭仲卿 帶走,吳書發也沒有同意,彭凱彥還打吳書發的臉,後來我 跟蕭仲卿涂嘉賢陳宥騰押走,我還被拿槍指著,而吳書 發是被彭凱彥押走,當天押人時發號施令的人是李宗翰及彭 凱彥,接著我們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我跟蕭仲卿是與涂嘉 賢、陳宥騰一台車過去,吳書發則是跟彭凱彥陳耀芳同一 台車,是吳書發先到陳智皓的車行,我到的時候吳書發已經 被矇著眼,而且雙手被反銬,腳也被用手銬綁在一起,我跟 蕭仲卿一進去陳智皓他們就要求我們看監視器畫面,那是吳 書發跟同行去陳智皓車行的影片,看完之後我跟蕭仲卿被帶 到另外一個房間,在我跟吳書發在同一個房間時吳書發一直 持續被打,我有看到陳智皓吳書發及用腳踹吳書發的肚子 ,也有聽到陳智皓吳書發說「你不是很行,帶人來找我要 兩千萬元」,另外陳宥騰彭凱彥李宗翰涂嘉賢也有出 手打吳書發,而彭凱彥先是逼我吃辣椒,接著我被矇住眼睛 ,同時間被很多人打,因為我被矇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我被 誰打,但是我有聽到陳智皓講話的聲音就在我旁邊,他們一 直打我們、凌虐我們,並且說我們欠他們錢,逼我們承認有 欠他們三千萬元,還要我們還這筆錢,我不知道隔天何時被 放掉,我只知道我進去被打到隔天早上等語(見108 年度訴 字第1011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7 頁)。 ㈤吳書發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13日當天先是陳耀芳來我 車行找我說要喝酒,後來我大兒子正好回家,李宗翰、彭凱 彥、陳宥騰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即涂嘉賢)就跟著 進來,涂嘉賢用外套夾帶了一把長槍,槍管有露出來,而陳 宥騰則帶了一把類似開山刀的刀子及手銬,李宗翰進來後就 要我跟他們走,我有反抗但是他們當時用刀子壓著我,於我 就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我是搭著陳耀芳的車去陳智皓的車 行,由陳耀芳開車,我右邊後座,彭凱彥則是坐在副駕駛座 ,而蕭仲卿吳鎮宇也有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他們是搭乘 另外一部車,被押到陳智皓車行的過程中我一直被矇著眼, 後來到了陳智皓的車行,有人打我,其中陳智皓打我可以確 定,因為陳智皓打我時他有出聲,陳智皓是用拳頭打我並且 用腳踹我肚子,並用台語對我說「你不是很行,叫人跟我要 兩千萬」,其他就是說我騙他錢之類的話,但其他有誰打我 ,因為我被矇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但我就是被用棍子打, 他們還用手銬把我的手向後反銬,另外還要我與吳鎮宇青蛙



跳,另外吳鎮宇也有被打,因為我有聽到吳鎮宇的慘叫聲, 所以我知道,基本上我與吳鎮宇蕭仲卿是在同一個房間, 但過程中也有把我們分開,像我在房間裡面時,我有聽到吳 鎮宇在外面被打的聲音,另外在車行時,李宗翰彭凱彥陳智皓都有對我講恐嚇的話語,李宗翰問我為什麼要帶人去 恐嚇陳智皓,而且說現在就是要我的三千萬,如果我不交出 錢來,車行也不用開了,後來隔天中午左右我、蕭仲卿及吳 鎮宇才分別搭著不同車被丟包到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的洗 車場,時間已經過12點了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 二第67頁至第76頁)。
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106 年11 月13日先在陳智皓的店裡,李宗翰叫我跟彭凱彥涂嘉賢去 把吳書發押回來,當天到吳書發車行的人總共有五個人,包 括我、李宗翰陳耀芳彭凱彥涂嘉賢李宗翰陳耀芳 都是自己開車過去,而我是跟彭凱彥涂嘉賢搭同台車前往 吳書發店裡,後來吳書發被我們強行帶走,另外有人說請吳 書發的太太跟小孩即蕭仲卿吳鎮宇一起走,但是是誰說要 請蕭仲卿吳鎮宇一起走的的我忘記了,依照當下的狀況吳 書發他們不是自願跟著我們走的,當時跟我同車的有涂嘉賢蕭仲卿吳鎮宇,是我開車,吳書發則另外搭彭凱彥他們 那台車,我們將吳書發他們帶到陳智皓的店裡,剛到陳智皓 店裡時,陳智皓有先打吳書發陳智皓李宗翰先問吳書發 為什麼下午要找人到陳智皓的店裡,並且討論八十萬元的債 務糾紛,陳智皓車行有兩間辦公室,一間有客廳,一間沒有 ,我們是把吳書發帶到有客廳的辦公室,而蕭仲卿吳鎮宇 這時候是在另外一間辦公室,之後吳鎮宇就被帶進來,我們 就打吳書發吳鎮宇,我先打吳書發的頭,接著用皮帶打吳 書發,並且打吳鎮宇的腳底板,陳智皓有打吳書發,而彭凱 彥、李宗翰涂嘉賢及我都有打吳書發吳鎮宇,因為彭凱 彥跟李宗翰叫我們打,後來陳智皓覺得打夠了有過來叫我們 不要繼續打,先讓他跟吳書發講事情,但是彭凱彥一直叫我 們打,彭凱彥後來打人時,陳智皓也不太敢去攔,另外在我 把吳鎮宇帶到有客廳的辦公室時,就看到地上有辣椒、蒜頭 ,這是彭凱彥弄的,是彭凱彥吳書發吃辣椒跟蒜頭,當天 有聽到李宗翰吳書發付兩百萬元,原因好像是吳書發當天 下午帶人到陳智皓的車行要求兩千萬元,所以李宗翰才要吳 書發付這兩百萬元,另外我也有聽到李宗翰警告吳書發不得 報警,否則要付三千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 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637 號卷第9 頁 至第12頁、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8 頁



)。又陳宥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口聲稱上開 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不實在,然本院審酌陳宥騰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其餘被告均在場,而陳宥騰又曾於偵查時,對 檢察官問其於為何未在警詢時將本案經過如實供出時明確表 示:「案發後彭凱彥有來找我說,萬一被抓到不要把事情講 出來,要我自己扛,還威脅我說如果我講出來就會找人來我 家,後來我入監之後家人來看我,我把事情告訴家人,家人 很生氣,要我不要這麼笨,要我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足見 陳宥騰證詞內容確實會因其他共同被告影響,而有刻意避重 就輕之可能,相較於陳宥騰於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準 備程序訊問均是一人面對檢察官或法官,陳宥騰審理作證時 ,必須一一指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內心必然會承受 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陳宥騰雖於後續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明顯與上開內容有所歧異,然無論從陳宥騰作證時客觀情境 、內心狀態以及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觀察,應認為陳宥騰上 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 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 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吳書 發、蕭仲卿吳鎮宇之證述雖因距離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且 案發過程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對於部分細節 之供述前後有所出入,然比對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者 之供述內容,三者對於案發經過之關鍵事實均可互核一致, 且陳宥騰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與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人之證詞,就分工、手段、細節等關鍵事實之描 述均為相符,四人間之證詞可互為印證,是就吳書發蕭仲 卿、吳鎮宇陳宥騰上開證詞之內容當為可採。 ㈧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遭到李宗翰彭凱彥陳宥騰等人 自名駒車行押走並在永晉車行內遭妨害自由之情,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陳宥騰上開證詞及李宗翰之自白在卷可



參,並有106 年11月13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 可為佐證(108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 吳書發吳震宇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分持西 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導致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 傷勢等情,除經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於上開證詞指證歷 歷外,亦有陳宥騰上開證詞在卷可參,並有吳書發吳鎮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書發吳鎮宇之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可為佐證(108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另由李宗翰彭凱彥分別向吳書發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 皓兩百萬元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則債務增 加為三千萬元等語,李宗翰又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三千 萬元,便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 如果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 裸照,並分送到各大車行等情,則可由吳書發蕭仲卿、吳 鎮宇陳宥騰之證詞互相比對核實,則陳智皓陳宥騰、彭 凱彥及李宗翰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陳耀芳於審理時證稱,吳鎮宇蕭仲卿先到陳智皓的車行, 且在其離開陳智皓車行前,沒有看到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 宇被毆打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蕭仲卿吳鎮宇吳書發等人 證述明確,且有吳書發吳鎮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陳耀芳此處證述顯與實情有違, 其證詞並不可採。
陳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106 年10月13日晚上李宗 翰確實有將吳書發帶回永晉車行,但我要求李宗翰合法把事 情處理後,我就離開永晉車行,因此案發時我不在永晉車行 ,我人在外面估車,我並沒有參與任何相關犯行云云,後於 審理時又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對於是否在場之說法顯有 矛盾,依照陳智皓變更說詞之時間點是吳書發蕭仲卿、吳 鎮宇以證人身分指證後可知,因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說法已無 法自圓其說,於是翻異其詞以求脫免刑責,然陳智皓於本案 之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應無 可採。
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上 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違,實無可採,且已不影響本案 之判斷,是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就此事實欄二之犯行所 為之辯解,不足為採。
綜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就事實欄二所為犯 行部分,當可認定。
二、犯罪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皓彭凱彥李宗翰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等犯



行。陳智皓辯稱:我沒有在106 年10月14日叫人去名駒車行 毀損監視器或主機云云;李宗翰亦辯稱:我沒有在106 年10 月14日叫人去名駒車行毀損監視器或主機云云;彭凱彥辯稱 :案發晚上我有到吳書發的車行,到陳智皓車行後,確認沒 有很大的衝突之後我便離開,且我並不認識陳宥騰,我沒辦 法指使陳宥騰去破壞監視器或主機,陳宥騰他們是跟著李宗 翰來的,我並沒有叫人去毀損,我自己也沒有去毀損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被告陳宥騰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訴 字第1011號卷三第171 頁),此有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在卷可參,另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人於偵 審所為之證詞可互相核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 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 165 頁反面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第 77頁至第84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另有106 年11月14 日名駒車行前之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名駒車行之刑案現 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78頁至第80頁),足認陳宥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陳宥騰於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陳宥騰涂嘉賢後來有帶我回名駒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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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