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汪祐安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起,加入由黃世凱(日前因恐嚇 等案件潛逃大陸地區,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緝中 )、莊萬皇(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汪祐安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228 、1489 9 、18545 、191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4、11385 、25 509 、26558 、26559 、26560 、26867 、2686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18 、919 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依指示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等工作, 另招募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周佳頤、張庭瑋、黃秋華、 黃偉哲、王彥良、洪意雯、游甯巖、楊曉如、陳之于、東筱 怡、顏雅雯、洪喬欣、陳淑瑛、王守瑞、曾詩涵、張蕙芬、 陳映辰(下稱周佳頤等17人)施以詐術,致周佳頤等17人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至 所示之人頭帳戶(施以詐術時間、方式暨轉匯人頭帳戶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 再由汪祐安將附表二至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 美彬、陳敏俊、潘弘璋等人,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等人
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詐騙款項,並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汪祐安 ,由汪祐安扣除款項中10% 作為給予呂美彬、陳敏俊、潘弘 璋等人之報酬,另扣除5%作為自己利潤之後,旋將贓款轉匯 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汪祐安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7,135 元。嗣因周佳頤、張庭瑋 、黃秋華、黃偉哲、洪意雯、游甯巖、楊曉如、陳之于、洪 喬欣、陳淑瑛、王守瑞、張蕙芬、陳映辰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祐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93 、315-32 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頤、張庭瑋、黃秋華、黃 偉哲、洪意雯、游甯巖、楊曉如、陳之于、洪喬欣、陳淑瑛 、王守瑞、張蕙芬、陳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彥良、東筱怡、顏雅雯、曾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4253號卷第46-50 、53-54 頁、64頁正反面 、69-70、72-73 頁、77-78 頁反面、83-84 頁反面、88-9 2 頁、104 頁正反面、114 頁正反面、120-121 頁、130 頁 正反面、176-180 頁、192 頁正反面、196-197 頁、198-19 9 頁反面、204-205 頁、214-215 頁反面、221 頁正反面、 226- 227、232-233 頁;偵字第19366 號卷第59-64 、71-7 3 、75-77 頁),並有人頭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 話紀錄與簡訊內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 東新莊分行、鳳松分行回函暨檢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 53號卷第61-62 、65-68 頁、71頁正反面、74-76 頁反面、
79-82 頁反面、85-87 頁反面、100-102 、105-113 頁、11 5-119 頁反面、122-129 頁反面、131-135 、189-190 頁、 193-195 頁反面、197 頁反面、200-203 頁反面、206-213 頁反面、216-220 頁反面、222-225 頁反面、228-231 頁反 面、223 頁反面-234頁;訴字卷第115-123 、186 之15-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扣除款項中10% 作為自己之 利潤,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見偵字第4253號 卷第7 頁),但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每一件以款項中 5%作為利潤(見訴字卷第323 頁),屬於不利於己之陳述, 又查卷內共犯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每一件獲有10% 之報酬,應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扣除款項中5%作為自己之利 潤,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共 犯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提領詐騙款項之後,向渠等3 人 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將詐騙款項轉交 與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 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訴字卷第292 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
㈡共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 共犯黃世凱、莊萬皇、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犯行,係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周佳頤、張庭瑋、黃秋華、黃偉哲、洪意雯、游 甯巖、楊曉如、陳之于、洪喬欣、陳淑瑛、王守瑞、張蕙芬 及被害人王彥良、東筱怡、顏雅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以相同手 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共犯 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周佳頤、張庭瑋、黃 秋華、黃偉哲、洪意雯、游甯巖、楊曉如、陳之于、洪喬欣 、陳淑瑛、張蕙芬及被害人王彥良、東筱怡、顏雅雯等人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亦係共犯呂美彬、陳敏俊、潘弘璋分別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犯行,被告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至、 至所示部分,分別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前開1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1-3 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擔任車手具詐欺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 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92-293 、32 3 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與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是同一案件,上游確實是我跟莊萬皇講出來的,詐欺集團 才能夠瓦解,我認為本案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希望能比 照辦理云云(見訴字卷第293 、315 頁),惟按「第2 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其要件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除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須「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 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經查,檢察官雖於106 年偵字第14228 號
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之情形下,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查上手即黃凱世 及其他共犯張宗豪,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見偵字第19366 號卷第90頁反面),然而,上開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止於檢察官於另案中起 訴如該份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不及於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至之犯行,且稽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於 偵查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字第19366 號卷第114 頁 ),即無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言,要無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 前同意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紀錄,是被告誤以本案亦有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洗錢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 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由黃世凱、莊萬 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予 車手,再由其將款項上繳與集團上游,甚至招募呂美彬、陳 敏俊、潘弘璋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日益壯大,而對社會造 成更大危害,又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一編 號3至、至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並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23 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 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繳回上游,但僅以款項 中5%作為報酬(見訴字卷第323 頁),是就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詐騙款項,被告未經扣案之報酬合計為5 萬7,135 元, 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黃世凱、莊萬皇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再招募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呂美彬、潘弘璋 、陳敏俊等人,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網路購物佯稱拍賣商品、購物匯款作業疏失或親 友急需借款等為幌,向附表一編號1、2、至所示被害 人魏永川及告訴人李麗循、王瑄雯、宋成炫、方李秀里(下 稱被害人魏永川及告訴人李麗循等5 人)詐騙款項。被害人 魏永川及告訴人李麗循等5 人受騙之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指示孫策勛、陳敏俊,在桃 園地區超商、銀行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孫策勛、陳敏 俊等人領得贓款後,扣除10% 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亦扣除 10% 金額為利潤後,贓款再轉匯給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 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被告指示孫策勛、陳敏俊提領附表一編號1、2、至所 示被害人魏永川及告訴人李麗循等5 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19366 號卷第80-106頁),且於108 年2 月1 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6 之1 頁 ),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轉帳/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車 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轉入之人頭帳戶 │ │人頭帳戶、提款金額 │ │
├─┼────┼───────┼───────────────┼───┼──────────┼─────────┤
│1│ 魏永川 │106 年1 月17日│106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孫策勛│⑴106 年1 月18日中午│ 無 │
│ │(被害人)│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 │ 12時53分許,在桃園│ │
│ │ │,佯稱為魏永川│業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 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 │
│ │ │之同學,需要借│)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700-│ │ 51號(成功路郵局)│ │
│ │ │款云云。 │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 │ │ ,自右揭人頭帳戶提│ │
│ │ │ │ │ │ 款6 萬元。 │ │
│ │ │ │ │ │⑵106 年1 月18日中午│ │
│ │ │ │ │ │ 12時53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 │
│ │ │ │ │ │ 51號(成功路郵局)│ │
│ │ │ │ │ │ ,自右揭人頭帳戶提│ │
│ │ │ │ │ │ 款4 萬元。 │ │
├─┼────┼───────┼───────────────┼───┼──────────┼─────────┤
│2│ 李麗循 │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孫策勛│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 無 │
│ │(告訴人)│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 │
│ │ │之前某時,佯稱│板橋三民路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 │園區中正路1214號(桃│ │
│ │ │為李麗循之友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 │園慈文郵局),自右揭│ │
│ │ │,需要借款云云│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人頭帳戶提款5 萬元。│ │
│ │ │。 │ │ │ │ │
├─┼────┼───────┼───────────────┼───┼──────────┼─────────┤
│3│ 周佳頤 │106 年5 月9 日│⑴106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22分許│呂美彬│見附表二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晚間7 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佯裝為購物網│ 局,以ATM 轉帳2 萬9,989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站之客服人員,│ 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詐欺集團│ │ │月。 │
│ │ │因系統操作錯誤│ 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須致自動櫃員│ 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⑵106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52分許│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 │ │ │
│ │ │ │ 超商,以ATM 存入2 萬1,985 元│ │ │ │
│ │ │ │ (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詐欺集│ │ │ │
│ │ │ │ 團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玉山銀行帳戶。 │ │ │ │
├─┼────┼───────┼───────────────┼───┼──────────┼─────────┤
│4│ 張庭瑋 │106 年5 月14日│⑴106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51分許│呂美彬│見附表二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下午4 時52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信陽│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佯稱為購物網│ 街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站之客服人員,│ 2 萬9,989 元(已扣除15元手續│ │ │月。 │
│ │ │因系統操作錯誤│ 費)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815-│ │ │ │
│ │ │,須致自動櫃員│ 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戶; │ │ │ │
│ │ │。 │⑵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8 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3 萬│ │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⑶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3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3 萬│ │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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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秋華 │106 年5 月14日│⑴106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50分許│呂美彬│見附表二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晚間6 時6 分許│ ,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中山路│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佯稱為銀行人│ 201 號郵局,轉帳2 萬9,985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因旅行社人│ (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詐欺集│ │ │月。 │
│ │ │員操作錯誤,須│ 團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致自動櫃員機解│ 21 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除設定云云。 │⑵106 年5 月14日晚間7時27 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2 萬│ │ │ │
│ │ │ │ 9,985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⑶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2 萬│ │ │ │
│ │ │ │ 9,985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8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⑷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2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2 萬│ │ │ │
│ │ │ │ 9,985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⑸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4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2 萬│ │ │ │
│ │ │ │ 9,985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⑹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4 分許│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ATM 轉帳2 萬│ │ │ │
│ │ │ │ 9,985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6│ 黃偉哲 │106 年5 月14日│⑴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27分許│呂美彬│見附表二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晚間6 時許,佯│ ,在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稱為購物網站及│ 2 萬9,985 元(已扣除15元手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銀行人員,因系│ 費)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5-05│ │ │月。 │
│ │ │統錯誤,須致自│ 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⑵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3分許│ │ │ │
│ │ │定云云。 │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45│ │ │ │
│ │ │ │ 號彰化銀行,以ATM 存入2 萬9,│ │ │ │
│ │ │ │ 985 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 │ │ │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⑶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 │ │ │
│ │ │ │ ,在同一地點,以ATM 存入2 萬│ │ │ │
│ │ │ │ 9,985 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 │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號005-00│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