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均引 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10 號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另被告共犯偽造公印文以偽造準公文書後行使 ,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祥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證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 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 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告訴人,受騙金額 不低,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 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逃離現場所遺 落之現金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證案件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刑事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 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電磁紀錄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電磁紀錄檔案,固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以電腦軟體傳送,而未留存扣案, 是否仍存在顯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1 頁),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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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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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色、廠牌蘋果牌、型號IPONE 6S手機1 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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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黃茂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2
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吳典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軒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祥昱( 另行簽 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等案件係其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犯行,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陳祥昱、「陳大哥」 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分別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先後 撥打電話予蔡葭芬,佯稱因蔡葭芬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檢 察官分案調查,須繳交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致蔡葭芬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臨 櫃提款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 林閣門口將所提領款項中之64萬元交付黃茂軒,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 枚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磁紀錄1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葭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葭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 茂軒持前開贓款欲交付上手,因路人周志雄於同日下午5 時 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79巷防火巷內,見黃茂軒行 跡可疑,遂上前詢問及追趕,詎黃茂軒見狀即奔離現場,而 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與龍門街79 巷巷口時,因跌倒在地而掉落手提包1 只及前開64萬元中之 40萬元現金,並旋拿取所餘之24萬元而搭乘不知情之詹竣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周志 雄乃報警處理,為警將上開40萬元予以留存而扣案(業經發 還蔡葭芬具領),又蔡葭芬發覺遭詐欺後亦報警處理,而為 警於109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5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黃茂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 之居所,經該屋之承租人李語緁及房東林麗滿同意,搜索該 屋而拘提黃茂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葭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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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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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茂軒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於109 年7 月底加入陳 │
│ │中之供述。 │ 祥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陳大哥」之人所屬之詐 │
│ │ │ 欺集團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9年8 月13日下午4 │
│ │ │ 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 │
│ │ │ 文林閣門口,向證人即告訴 │
│ │ │ 人拿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下午5 │
│ │ │ 時許至6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
│ │ │ 壢區龍門街與龍門街79巷巷口│
│ │ │ ,遺落裝有40萬元現金之手提│
│ │ │ 包之事實。 │
│ │ │4.被告遭警留存而扣案之 40 萬│
│ │ │ 元係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 │ │ 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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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蔡葭芬於警│1.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證人即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訴人佯稱係公務員,而使證人│
│ │ │ 即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
│ │ │ 實。 │
│ │ │2.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以通訊│
│ │ │ 軟體 LINE 傳送照片之方式,│
│ │ │ 向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
│ │ │ 電磁紀錄1 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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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周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在上開巷口,遺落 40 萬元│
│ │述。 │現金及手提袋 1 只之事實。 │
├──┼───────────┼──────────────┤
│4 │證人詹竣合於偵訊中之證│1.證人詹竣合於109 年8 月13日│
│ │述。 │ 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間,應被│
│ │ │ 告之來電請求,騎乘車牌號碼│
│ │ │ NBE-868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 │ │ 開巷口搭載被告之事實。 │
│ │ │2.被告搭乘前開機車時,掉落2 │
│ │ │ 疊現金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
│ │ │ ,並於證人詹竣合搭載被告至│
│ │ │ 中壢火車站後,取走該2 疊現│
│ │ │ 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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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1.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之事實。 │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2.扣案之4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
│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所臨櫃領出之事實。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 │
│ │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臺│ │
│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
│ │頁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 │
│ │芎林鄉文林閣門口監視器│ │
│ │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台│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 │
│ │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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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1.前開機車為證人詹竣合所有之│
│ │份、上開巷口監視器影像│ 事實。 │
│ │翻拍照片 6 張。 │2.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下午5 │
│ │ │ 時54分許,在上開巷口掉落上│
│ │ │ 開手提包及40萬元等物,旋由│
│ │ │ 證人詹竣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 │ │ 被告離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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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被告遺留之上開手提袋及40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元等物,為警留存而扣得40萬│
│ │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 元之事實。 │
│ │遺留現場物品照片2 張。│2.上開手提包內有被告之國民身│
│ │ │ 分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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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 ,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 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 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 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 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經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予證人即告訴人接收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照片電磁紀錄,內容已足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 出具,且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 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 熟知法院及檢察機關之組織,將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 實際存在,形式上乃有誤信該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該照片電磁紀錄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無訛;至該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文1 枚,依印文之款式及文義,已可判斷係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電磁紀錄之方式,行使該準公 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嫌。又被告與陳祥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屬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犯偽造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揭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在為本件犯行前,已於109 年7 月22日、同年月24日涉有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為(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中) ,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 本件犯行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斟 酌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 張,上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又上開予以留 存而扣案之4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至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而未扣案之24萬元,經被 告攜離未歸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竣合證述明 確,而被告自述其可得所經手並上繳之詐欺款項之百分之4 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已獲有9,600 元( 計算式:240,000 0.04=9,600)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