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0號、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孟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肆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林孟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勁瑋、林孟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 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位於泰國之成年男 子「勇哥」、「KK」、「Namo」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遭查緝風 險,由陳勁瑋先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 「微信」與位於泰國之「勇哥」接洽,並由「KK」於民國 108 年1 月15日自泰國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快捷郵包(追蹤號 碼:EZ000000000TH )一批,以林孟緯之居處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6 樓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個人資料作為收件資料,並以「微信」群組( 內有林孟 緯、「KK」、「Namo」) 為聯繫工具,交流通知郵包已寄送 、向林孟緯確認是否已收取貨品等事宜,陳勁瑋並於108 年 1 月22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林孟緯所有之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作為報酬。嗣於108 年1 月16日,該夾藏愷他命之快捷 郵包1 件運送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發現可疑後開驗,在上開快遞郵包內查獲愷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2.784 公克、2.6374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 2.7830公克、2.6320公克,詳附表編號2 )。為查緝收貨之 人,仍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與基隆憲兵隊於108 年1 月29日與林孟緯取得聯繫後,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孟緯簽收確認後執行拘提而查獲,扣得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 000 號)等物,林孟緯復向警方供出本件共犯為陳勁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 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勁瑋 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林孟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查無其他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勁瑋犯罪事實之依據。(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 本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孟緯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勁瑋則固自承有匯款5 萬元予被告林孟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瑋並無參與林孟緯之運 輸毒品犯行,被告陳勁緯匯款予林孟緯之原因,係應林孟 緯之要求,提供短期借款,林孟緯因與被告陳勁瑋有債務 糾紛,且為減刑寬典,始誣指被告陳勁瑋為本案共犯云云 ,然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 偵字第3930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關於被告陳孟緯涉 案部分,被告林孟緯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 證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25 頁),與其於偵查中 之結證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45 頁及反面) ,被告林孟緯以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與「勇哥」、「KK」、「NAMO」等人 聯繫自泰國寄送愷他命郵包至臺灣地區之事宜,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微信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31頁至第 34頁) ,以及扣案行動電話可佐(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2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之運輸流程及扣案經過,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 1080100332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系爭貨物照片和其配送地址及開封之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 字第3930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 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94頁) ;而被告陳勁瑋匯款5 萬元予 被告林孟緯等情,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70 頁至172 -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勁瑋雖否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鄭子靖欲證明被告 陳勁瑋匯款5 萬元予林孟緯之目的係短期借款;聲請傳喚
證人翁傳淵,欲證明被告林孟緯走訪泰國之簽證事宜,係 由翁傳淵協助代辦等情。然而,證人鄭子靖結證稱:伊並 未親自見證被告2 人之間的借款協議,被告陳勁瑋係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向伊詢問林孟緯的借貸信用是否良好,並由 被告陳勁瑋單方請求伊協調林孟緯還款事實,但林孟緯並 未到場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 ,則 證人鄭子靖既未在場實際見證被告2 人間之借貸協議,對 於被告陳勁瑋詢問林孟緯借款信用之日期,復無法具體交 代,並且其僅係單方聽取陳勁瑋關於借款之陳述,被告陳 勁瑋復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具體依據證明被告2 人間存有 借貸關係,難認被告2 人間的借款協議確實存在。至於證 人翁傳淵協助被告林孟緯代辦出國簽證等情( 見本院卷二 第234 頁至第235 頁) ,核與本件被告林孟緯與「KK」、 「勇哥」、「Namo」等人聯繫以快捷郵包方式運輸毒品來 臺無關,自難解被告陳勁瑋之罪責。此外,證人即被告林 孟緯女友楊唯安提出其於被告林孟緯被查獲後,與被告陳 勁瑋以「微信」聯繫之文字對話資料,顯示被告陳勁瑋於 被告林孟緯被查獲後,極力安撫楊唯安,並以微信向楊唯 安稱:「中壢哪裡,我們找議員幫忙」、「( 楊唯安告知 林孟緯在海山分局做筆錄) Jimmy 哥帶議員過去保」、「 聲押在哪裡呀?是哪一股承辦的,有案件編號嗎?Jimmy 哥可以朋友關心一下」、「你放心,有困難我們一定會忙 」、「能把案件的資料發給我嗎?」、「我給Jimmy 哥看 ,因為我一個人也無法作主」、「資料我得給哥哥他們看 ,因為我也是幫他們做事」等語(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 ,顯見案發後被告陳勁瑋非常關心林孟緯 之移送情形,並且試圖想要取得案件相關資料交給同夥人 士,並且企圖介入被告林孟緯之聲押案件,倘若被告陳勁 瑋並未涉犯,且與被告林孟緯間存有債務糾紛,又何必於 案發當下極力安撫被告林孟緯之女友楊唯安,並且企圖索 取案件資料及干涉林孟緯之聲押案件,甚至向楊唯安承認 其也是在幫同一毒品集團「做事」?是被告陳勁瑋辯稱其 與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無關,自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雖又 稱:本件被告林孟緯係以扣案行動電話內的通訊軟體「微 信」與運毒毒品集團聯繫,然被告林孟緯之微信對話紀錄 內並無關於被告2 人就本件運輸之內容,足認被告陳勁瑋 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然而被告林孟緯之所以需要以微信與 「NAMO」、「KK」等人溝通,係因「NAMO」、「KK」等人 之運輸毒品集團均位於海外,難及面對面對話溝通。而被 告2 人均在臺灣地區境內,見面容易,且運輸毒品係犯重
罪,被告2 人以私下面對面溝通之方式約定運輸毒品之事 宜,以避免因行動電話遭到查扣而留下證據,亦未違常理 ,尚不能僅因被告林孟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與被告陳勁瑋 討論本案,即否定被告陳勁瑋涉案。綜上,被告陳勁瑋上 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 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 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本案以快捷郵包運輸之愷他命,均已自泰國起 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與「 勇哥」、「KK」、「Namo」等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 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孟緯於警 方尚不知陳勁瑋為本件共犯之情況下,向警方供出陳勁瑋 為本案共犯( 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100 頁) ,被告陳勁瑋 因而為警方所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林孟緯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林孟緯有2 種刑之減輕情形 ,應依法遞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有情輕法重為 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林孟緯之刑。然而被 告林孟緯業經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共2 次, 減刑後之刑度範圍已經可以宣告緩刑,本件應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須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之禁令,被告林孟緯並為圖一己利益,而參與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致扣案毒品輸入我國,本應嚴懲, 然幸檢、警於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前就以全數查獲扣案,對 社會治安的不良影響已經降低,且該批毒品數量非鉅等情 ;兼衡被告林孟緯始終坦承不諱,並且供出同案共犯並配 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被告陳勁瑋則 未表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分工考量,以及被告均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被告林孟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基於與被告陳勁瑋之友 誼及貪圖小利,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行為之分際而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且其目前擔任道路維修工人,有薪資袋及薪資報 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第335 頁) ,可認其已 經回歸社會並有正常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的4 年6 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林孟緯不履行上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孟緯持以向「勇哥」、 「KK」、「NAMO」等運輸毒品集團聯繫犯案之用,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
2、被告林孟緯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得之酬勞5 萬元,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8 年1 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 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用盡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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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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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IMEI號碼│1具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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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粉末 │共2 包( 含袋) ,驗前│
│ │ │淨重分別為2.784 公克│
│ │ │、2.6374公克;驗餘重│
│ │ │量分別為2.7830公克、│
│ │ │2.63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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