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淑滿
代 理 人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 9 年10月6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10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見卷四第13-15 、29-31 、35頁,本院卷第 7 、13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就被告林正章於民國108 年3 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之雨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存有積水之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往松 江北路方向行駛,與同向被害人陳品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乙案(下稱系爭車禍),竟未查明被告有無超速?有無開啟 大燈?剎車系統是否正常運行?有無裝設反光標誌?等事項 ,即遽引證人張富舜之證詞,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不起訴理由之不備等違誤,另駁回再 議處分亦有未糾正原不起訴處分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死 亡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 張富舜之證詞、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函 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見卷一第20、28-39 、43、48-53 、72-77 、80-8 1頁反面,卷三第35頁)證據,認系爭車禍 係因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貨車之間隔,致生碰撞 為肇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駕駛過失,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次依本院勘驗卷附系爭車禍發生之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 0000_22h39m_480x240x15),可見:系爭機車有開啟頭燈先 出現在合定路往松江北路之外側車道(22:40:55),復向 左偏移至內側車道(22:40:57),嗣系爭貨車未有偏移且 有開啟頭燈行經合定路內側車道(22:40:58-59 ),隨後 系爭機車向右倒地(22:41:00)等情(見本院卷第27-31
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向左偏移為肇事原因與監視器影片呈現之事實相符,尚 無證據調查不足或理由不備之狀況。再查,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系爭大貨車確實有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大貨車超速,又被害人向左偏移之3 秒內 即發生系爭車禍倒地,顯見車禍之原因與系爭貨車是否裝有 反光裝置或不能及時剎車無關,故交付審判所指理由,均僅 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有何過 失駕駛行為,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故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件:本案卷證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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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05號卷 │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 │
│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 │
│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 │
│本院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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