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37號
TYDM,109,聲,5137,20210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政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 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 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政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參酌被害人、共犯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受騙報案之相關資料,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先前即因通緝到案,並經本 院限制住居,嗣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109 年12月22日 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 刑事卷宗無訛。惟本院原承辦股業於109 年12月31日以被告 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8 樓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本件被 告既已未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則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