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茂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 9 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00 日,而編號3 至4 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 審易字第1327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4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部分, 雖業於109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非業務駕駛過失傷│非業務駕駛過失傷│幫助詐欺 │
│ │害 │害 │ │
├────┼────────┼────────┼────────┤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9日 │108 年6 月6 日(│
│ │ │ │正犯行為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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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1│
│ │33159號、108年度│33159號、108年度│2471、2011號、1 │
│ │偵字第4507號 │偵字第4507號 │08年度偵字第284 │
│ │ │ │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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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 │108年度壢交簡字 │109年度審易字第1│
│實│ │第464號 │第464號 │327號、109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1341號 │
│審├──┼────────┼────────┼────────┤
│ │判決│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109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確定│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109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編號3 至4 經臺灣│
│ │度壢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桃園地方法院109 │
│ │0 日 │年度審易字第1327│
│ │ │號、109 年度審訴│
│ │ │字第1341號判決應│
│ │ │執刑拘役40日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6│桃園桃園地方檢察│
│ │749號( 已執畢)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202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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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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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幫助詐欺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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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 年6 月6 、7 │ │ │
│ │日(正犯行為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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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1│ │ │
│ │2471、2011號、10│ │ │
│ │8年度偵字第28462│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 │ │
│實│ │327號、109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1341號 │ │ │
│審├──┼────────┼────────┼────────┤
│ │判決│109年10月20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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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 │ │
│定├──┼────────┼────────┼────────┤
│判│案號│同上 │ │ │
│決│ │ │ │ │
│ ├──┼────────┼────────┼────────┤
│ │確定│109年11月25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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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至4 經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109 │ │ │
│ │年度審易字第1327│ │ │
│ │號、109 年度審訴│ │ │
│ │字第1341號判決應│ │ │
│ │執刑拘役40日 │ │ │
│ ├────────┤ │ │
│ │桃園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 │202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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