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16號
TYDM,109,聲,511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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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 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9 年9 月 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 3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5 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其餘附表所示 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10 9 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毒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此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 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 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 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 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楊茂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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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