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 案件於109 年2 月2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為109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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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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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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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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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10日晚間11│109 年2 月1 日晚間7 │
│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時內 │120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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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96號 │字第2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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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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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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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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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09日 │ 109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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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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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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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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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 年2 月21日 │ 109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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