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9年度,9號
TYDM,109,簡抗,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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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漢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
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案由部分 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以裁 定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漢鼎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判決案件欄之誤載不得以 裁定更正,且裁定之抗告期間應為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等 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然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即理由中表現出 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卻於理由中 並未表現出者,得予更正,有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 裁定可資參照;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之顯示,顯 現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自難認屬於該條所 稱之「顯然錯誤」。次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 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 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誤載「公共危險」,顯 係出於誤繕無疑,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裁定此 部分所為更正,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06 條之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5 日,故被 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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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