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
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擺放之狗罐頭2 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月桂冠清酒1 瓶(價值210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嗣為 超商店長陳佳語察覺攔阻,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庭芳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語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 45頁、第49頁、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9 月9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 理由,尚有未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