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30號
TYDM,109,簡上,63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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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登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6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登南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8 樓住處,因不滿9 樓住戶持續發出聲響 ,透過樓地板傳至樓下而影響安寧,故上樓向9 樓住戶理論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社區總幹事李憶修在上址9 樓 門外為雙方協調時,鐘登南見9 樓住戶楊珮琪持手機錄影,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楊珮琪拉扯並將其推倒 在地,使楊珮琪受有左側顳部、右眼周挫傷及左腰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鐘登南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 珮琪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答辯主張:我並沒 有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我要阻止她,就伸手 抓住她拿著手機的手;告訴人的另一隻手也伸出來抓住我的 手,並往後退,她重心不穩就摔倒了,我也跟著摔倒等語。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8 樓住處,因不滿樓上住戶持續發出聲響,故前 往上址9 樓門外,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因而伸手拉住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向後跌 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側顳部、右眼周挫傷及左腰挫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雙方有發生拉



扯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 左右,被告先在我家門口大小聲,我的小孩聽到很害怕,等 被告離開後,我透過對講機聯絡警衛室,是另一位證人李憶 修接的,李憶修就上樓來,我開門時被告又出現在我家門口 ,我擔心被告會有什麼舉動,於是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衝 過來抓住我的頭髮,很用力將我推倒在地上,再一手抓住我 脖子,另一手要搶我的手機;眼睛的傷應該是被告抓著我頭 髮推倒我時造成的,左腰挫傷是撞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是兩 隻手抓住我兩側的頭髮,用力將我推倒,地上掉了很多頭髮 ,頭也有撞到;我會跌倒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推我,不是因為 我後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86 頁)。明確表示被告見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衝向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將告訴人 推倒。
㈢證人李憶修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該社區主 任,即總幹事;109 年3 月28日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聯絡警 衛室,提到被告對她大小聲;被告也有打電話向我表示9 樓 發出噪音,要求處理;於是我就到9 樓去,我有向告訴人說 等一下的事情我先處理,沒過多久,被告就由安全梯從8 樓 上來,被告確實有在抱怨9 樓聲音很大;後來告訴人打開自 家的門拿手機蒐證,被告可能看到這一幕很生氣,就衝向告 訴人想要搶手機,被告的動作蠻大的,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 倒在地上;被告在搶手機過程中,情緒蠻激動的,有伸手抓 住告訴人脖子兩側的頭髮,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倒地 後,被告一直要去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就一直說「我的 手機」;我把被告拉起來時,看到地上有掉落許多頭髮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8-97 頁)。故依證人李憶修所見,被告 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後,確實情緒激動而衝向告訴人,在 爭搶手機過程中,伸手拉住告訴人脖子兩側之頭髮,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
㈣再參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美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上樓後不到1 分鐘,我也有上去,李憶修及被告都在現場 ,我看到告訴人把門打開並拿手機在錄影,被告見狀就過去 要搶告訴人的手機,在搶的過程中他們有稍微拉扯,在拉扯 中告訴人重心不穩,雙方就一起跌倒;告訴人重心不穩可能 是拉扯所導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0頁)。亦證稱被 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即上前欲爭搶告訴人之手機,並 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
㈤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因而心生 不滿,上前欲爭搶告訴人之手機。此外,告訴人及證人李憶



修均證稱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互核其2 人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證人王美華雖另證稱未看 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語,惟證人王美華表示其當時站 在被告正後方,距離很近(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衡情 其視線可能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未見全貌,或因事發突然而未 及注意,致未能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告訴人及證 人李憶修對此已證述明確,並均表示有在地上看見告訴人遭 拉扯掉落之頭髮。而證人李憶修為社區總幹事,受全體住戶 委託處理社區事務,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應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依告訴人、證人李憶修及王 美華之證詞可知,被告為爭搶告訴人之手機,彼此間有發生 肢體拉扯。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之證述,應認被告在 爭奪告訴人之手機時,確實有伸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 告訴人推倒在地。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手上拿著自己的手機,不可能用雙手去 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也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後退 而跌倒等語。惟查:
⒈依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以手抓住告 訴人之頭髮,事後並在地板上看見告訴人遭拉扯掉落之頭髮 ,且數量甚多。衡情告訴人之頭髮若非遭外力拉扯,應不至 於無故掉落在地上。又頭髮為細長物體,可輕易抓持,縱使 被告手執自己之手機,仍可能於握持手機之同時抓住告訴人 之頭髮。故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之證詞,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辯稱不可能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即難採 憑。
⒉另證人李憶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去的動作蠻大的,造 成告訴人重心不穩;我看到的是被告力道太大,把告訴人推 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91 頁),及證人王美華 於審理時證稱:我看見的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重 心不穩往後跌倒,告訴人重心不穩可能是拉扯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均證稱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力道而重心不穩並倒地。再者,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我家沒有東西會讓我絆倒,沒有任何障礙物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衡情若非被告於拉扯中朝告訴人方 向施力推擠,告訴人當不至於失去重心而向後摔倒。應認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辯稱是告訴人 自己跌倒等情,並不可採。
㈦被告在與告訴人爭搶手機過程中發生拉扯,並伸手抓住告訴 人之頭髮,其拉扯位置靠近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側顳部 、右眼周挫傷,核與常理無違;又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導致告訴人跌落地面時腰部挫傷。應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拉扯及推擠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上述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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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