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35號
TYDM,109,簡上,53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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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 104 年12月15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後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0日某時許,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法 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 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3 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 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3 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 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 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 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 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 ,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 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 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 考(見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 數見解),應認第3 犯(或第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足認前開治療 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亦即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 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 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 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 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 犯( 或第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或第3 犯(或第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 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 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 ,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 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 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 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 ,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 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 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 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 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 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 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 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 犯(或第3 犯以上)如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 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非無



疑,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9 年1 月10日某時 許,在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 ,其前次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致未完成緩起訴處分諭命 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既未曾接 受觀察、勒戒,縱被告其間曾數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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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