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43號
TYDM,109,簡上,44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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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6 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5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寧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號2 樓友人楊榮棋之住處,因政治立場不同, 和林家堂發生爭執,林家堂起身欲離去並言及要黃德寧近日 小心血光之災等語時,黃德寧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及縱因此導致林家堂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先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妨害其離去,林家堂 要求其放手遭拒,雙方於狹窄空間中拉扯,致重心不穩均倒 地,因而碰撞該處家具受傷(林家堂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楊榮棋楊俊秀兄弟在場見狀急忙 上前勸阻,並將雙方扶起後,林家堂欲離去,惟黃德寧仍心 有未甘續而上前阻其離去,並再度拉扯林家堂致其倒地,林 家堂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 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證人即 告訴人林家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卷第71頁) ,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文書有任何 虛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沒有與林家堂發生拉扯,我也沒有推林家堂,我是接住他 的右手腕,因為他要打人,後來兩人都跌倒,之後楊榮棋楊俊秀把我們兩人扶起來,林家堂又繼續打我的腦門、太陽 穴、臉部,還用力打我褲檔,林家堂楊榮棋楊俊秀、黃 二田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在證人楊榮棋住處, 與林家堂發生爭執,嗣後兩人都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家堂楊榮 棋、楊俊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 第20302 號卷第62頁、第5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堂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被告一直罵蔣中正,我 聽不下去就要走,我走的時候就說沒有抗日就沒有光復,沒 有新台幣就沒有經濟,造謠者小心汙辱先賢才會有血光之災 ;黃德寧就用雙手扣住我的右手腕,我無法掙脫,他就要過 肩摔我,雙方推擠就跌倒了,倒在一個事務桌下發生撞擊, 我們兩人都倒地;之後主人家兄弟把我們扶起來,主人叫我 先走不要理被告,但被告不讓我走,用台語說這次不讓你花 6 萬元不放過你,被告一直拉扯,當時是站著,被告又摔我 一次,我們兩人又倒地了,這次我也受傷等語(見108 年度 偵字第20302 號卷第62頁)。
㈢、證人楊榮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家堂都是我朋友,當天 兩人在我住處認識開始聊天,我跟他們說你們兩人一定會吵 架,一個民進黨,一個國民黨,兩個講到後面都站起來,因 為林家堂對被告說小心這幾天會有血光之災,被告就動手先 推林家堂,接著拉林家堂的手,兩人就抱在一起像摔角一樣



打起來,後來碰到家具就都跌倒了;我沒有看到林家堂打被 告腦門跟褲檔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卷第51至52 頁)
㈣、證人楊俊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政黨問題,被告與林家堂各 持己見,兩個一起站起來,被告把林家堂的手抓住,林家堂 叫被告放手,因為該處場所窄窄的,兩人發生拉扯,重心不 穩就一起跌倒了;我沒有看到林家堂打被告腦門及褲檔;後 來林家堂要離開,被告不讓林家堂離開,又拉扯起來,之後 又倒地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卷第75至76頁)。㈤、證人黃二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有看到, 雙方發生口角,林家堂急著要離開現場,他站起來的時候, 雙方先發生口角,然後被告有揮拳扭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21 頁)。
㈥、觀諸證人林家堂楊榮棋楊俊秀黃二田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被告與林家堂因政治立場發生爭執,因林家堂言及 要被告注意血光之災等語,被告即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 ,嗣後兩人在狹窄處所發生拉扯,兩人均重心不穩而倒地, 證人楊榮棋楊俊秀將兩人扶起後,林家堂欲離去,被告不 讓林家堂離去,兩人又發生拉扯再次倒地等情,均為大致相 符之證述,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楊榮棋楊俊秀並無任何恩 怨仇隙,證人黃二田更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加以證人林家堂於案發後至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擦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一節,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 卷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6頁),再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嗣後兩 人發生拉扯,證人林家堂二度倒地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尚屬相 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證人林家 堂係因其他因素致受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69歲, 自承當過憲兵,依其智識經驗及判斷力,足以預見其阻止林 家堂離去,兩人發生拉扯並二度倒地之過程中,極易使林家 堂受傷,然被告仍不顧及此,執意與林家堂發生拉扯,顯有 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及否認證人林家堂所受傷 勢為其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㈦、被告另辯稱係林家堂先出手毆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另一位男子(即林家堂)站起來要離開,離開前他手指指 著我說「下次再見面,一定會讓你有血光之災」,之後我雙



手握住對方的手掌並說「你把話講清楚,你為什麼要恐嚇我 ,我右沒有罵你、攻擊你」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依被告警詢中上開供述,林家堂於案發當日 並未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反而係被告先以雙手握住林家堂之 手,核與證人楊榮棋楊俊秀均證稱係被告把林家堂的手抓 住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雖一再供稱林 家堂有徒手猛力毆打其腦門、太陽穴、褲檔處,其報警後, 林家堂欲逃走,其始將林家堂擋住云云,惟證人楊榮棋、楊 俊秀均證稱未見林家堂毆打被告腦門及褲檔,被告亦未能提 出任何遭林家堂毆擊,致腦部、太陽穴、下體處受傷之診斷 證明,僅提出其人中處裂傷之診斷證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醫生說我沒有 外傷,不給我證明,打我褲檔部分也檢查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9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4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政黨理念不同發生糾 紛,竟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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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