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1號
TYDM,109,簡,41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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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不詳 地點」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附近 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至上開 郵局帳戶」後補充「(未經提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返還至陳淑芬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俊元及被害 人陳淑芬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 訴人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侵害其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林俊元及被 害人陳淑芬經本院2 度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背面)等節,暨所蒙受財產損 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作在卷可查,惜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俊元及 被害人陳淑芬達成和解,但此乃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2 度 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此2 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 未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 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 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帳戶已取得對價新臺幣8 萬元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96號
被 告 蔡秀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 價,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局號0000 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50 分許、同年月3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俊元佯稱係其友人 「澎順德」,因買法拍屋需先借款15萬元等語,林俊元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11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並稱其姑姑,使陳淑芬誤認來



電之人係其姪子「ㄚ智」,並佯稱其需要現金8 萬7,000 先 繳付公司等語,陳淑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 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崗山仔郵局臨櫃匯款8 萬7,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林俊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林俊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 淑芬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2月1 2日板營字第1081801674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被害人陳淑芬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斯時贓款隨 時可憑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等方式提領,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即置於該帳戶持有者之管領範圍,故被害人陳淑芬已喪失持 有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立持有,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 更無從因其後偶然圈存、追回而認不遂。核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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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