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山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足以貶損陳明先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應予補充為「以此強暴之方式,足以貶損陳明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陳明先的意思,只 是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惟查,「幹你娘」乙 詞之用語粗俗,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 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上開所言,足以使他人 感受侮辱;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談時,其與告訴人有口角上 之齟齬紛爭,顯具針對性,足見被告為前揭辱罵之詞時,要 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純粹發語詞、口頭禪可以比擬。從 而,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之主觀 意念,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係口頭禪云云,應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 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 言,以吐口水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對告訴人施加有形 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先朝告訴人吐口水,復以言詞辱罵告訴人 ,其前後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並論以較重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及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未 洽。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提出更換鐵窗、鐵門之價格不滿,竟 不思理性處理,率朝告訴人吐口水,並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 念,所為非是,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洪坤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山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前之路邊,因細故與陳明先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趨前近距離朝陳明先吐口水,並對陳明先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明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明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坤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說『看你娘, 你最大,我不做這工程我最大』,且未故意朝告訴人陳明先 吐口水,是講話時噴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在場目擊證人李柏諺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的都很大聲在講話,後來就看見被告 對告訴人罵髒話,被告是罵幹你娘,而且被告也有對告訴人 吐口水,印象中是吐1 次,但不確定有無吐到告訴人,因為 被告與告訴人站的很近,幾乎是臉貼著臉,所以可以確認被 告是朝告訴人辱罵」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任意在馬路邊朝 告訴人吐口水,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深 感難堪,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 被告請求傳喚在場證人即該址之屋主陳紅鶴出庭作證,然證 人陳紅鶴為被告之乾媽,且該址房屋係由告訴人拍賣取得, 證人陳紅鶴之證詞是否客觀、公允、可信,已非無疑,無法 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故認無傳喚證人陳紅鶴到本署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第2 項加 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對告 訴人為加重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