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 務,縱對警員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 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謝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崇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警員攔檢盤查,明知警員何政 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何政裕(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何政裕予以書面職務報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當日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