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 號、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 項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 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故仍應 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則依此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
(二)查被告呂碧雲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5526號、第7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8 年3 月4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9 年9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 年5 月29日 ,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 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應適用累犯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侵害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 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查獲過程 ,係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觀護人簽分檢察官偵辦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5526偵卷 第2 至3 頁);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係被告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按(毒偵7059卷第2 、4 、9 、10頁)。則被告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上開犯行,惟斯時檢察事務官依 前揭尿液鑑驗報告已可明確知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被告嗣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因該次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不符自首要件,僅為自白,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前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珍惜此次戒除毒 癮之機會,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戒絕毒品 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 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呂碧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碧雲曾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10 5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 各部分之刑,經同法以106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 107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以上 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 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6分許、107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 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碧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本署觀護人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7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 能履行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