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勇凱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兩側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於104 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過失傷害罪、肇事 逃逸罪、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 月,又於105 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 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1 月先後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拘役35日,於107 年12月10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 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均與 本件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持鋤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右側照後鏡之行為 手段、其毀損之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修復費用 為700 元)、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鋤頭1 支,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吳建 中所有並據其領回,有吳建中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被 告 洪勇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勇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損壞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00巷00號前,持鋤頭砸毀項文信所有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後照鏡 ,足生損害於項文信。
二、案經項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勇凱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項文信、證人吳建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