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所駕機車車號應更正為MKP-2238號,有被告警詢筆錄 、違規舉發單、車籍資料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 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 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 於97年、98年、99年、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 新台幣42,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79號
被 告 吳聖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 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9 月1 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 觀音區新村路1 段某處之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2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未繫妥安全帽帽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