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又於深夜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7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遭警盤查時下車逃跑而仍遭警攔獲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王薪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閎自民國109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42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同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 00 —MW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