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44號
TYDM,109,易緝,4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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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傑明知其無出售顯示卡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 付款後依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前某 日時,先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耕慈張耕慈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有顯 示卡產品可供銷售,並委由張耕慈於網路張貼銷售顯示卡訊 息貼文,倘交易成功,張耕慈可分得部分銷售利潤等語,張 耕慈不疑有他,即於107 年3 月12日16時35分許,在某一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顯示卡買賣資訊臉書社團張貼「售華 碩RX580 8G全新新品、4 月10號之前到貨、數量200 張、工 廠直銷、保證華碩新品」等銷售顯示卡訊息貼文,嗣立杰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杰公司)副總經理梁文華於同年月 17日瀏覽系爭廣告並連繫張耕慈後,王世傑即於同年月20日 ,偕同張耕慈至立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弄0 ○0 號之辦公室,向梁文華及立杰公司總經理毛宗華洽 談銷售顯示卡事宜,致梁文華毛宗華陷於錯誤,與王世傑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王世傑購買技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牌之顯示卡共100 張 (下稱:本件顯示卡交易),並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及支票 號碼K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 張,共計60萬元之貨款與王世傑。而王世傑取得該60萬元貨 款後,除以給付佣金名義,交付5 萬元與張耕慈外,其餘款 項則由王世傑收受。嗣王世傑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且避不見 面,梁文華毛宗華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世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立杰公司議定以60萬元代 價銷售技嘉公司品牌顯示卡100 張並收受現金10萬元及面額 50萬元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與立杰公司議定本件顯示卡交易時,確實有能力向技嘉 公司取得顯示卡,因為我是技嘉公司的協力廠商,並沒有誆 騙立杰公司及梁文華毛宗華,面額50萬元的支票也是交給 技嘉公司,是技嘉公司延遲出貨才會有今天的問題,我並沒 有詐欺取財的犯行云云。經查:
(一)張耕慈經被告告知可於網路上張貼銷售顯示卡訊息尋 求買家後,即於107 年3 月12日16時35分許,在某一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顯示卡買賣臉書社團張貼「 售華碩RX580 8G全新新品、4 月10號之前到貨、數量 200 張、工廠直銷、保證華碩新品」之訊息貼文,經 立杰公司副總經理梁文華於同年月17日瀏覽該貼文並 初步連繫張耕慈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偕同張耕 慈至立杰公司辦公室,向梁文華毛宗華洽談銷售顯 示卡事宜,梁文華毛宗華即於同日與被告為本件顯 示卡交易,並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 張方式,給付本件顯示卡交易貨款,惟被告於 該張50萬元支票於同年月22日兌現後,仍未依約交付 貨物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華毛宗華,證人張 耕慈結證綦詳(見易緝字卷第107 至115 頁),被告 就其與立杰公司為本件顯示卡交易,且未完成交貨乙



節並不否認,有張耕慈於臉書社團張貼銷售顯示卡貼 文截圖、被告與張耕慈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票號碼 KA0000000 號支票影本、立杰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 107 年3 月19日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張 耕慈與梁文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18至22頁 、46至61頁、65至80頁、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梁文華毛宗華議定本件顯示 卡交易並收受60萬元貨款時,是否並無履約能力及交 易真意?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叫 張耕慈刊登販售顯示卡的訊息,立杰公司所訂購的顯 示卡也不是跟我買,是跟技嘉公司買的,我只是中間 的介紹人而已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6頁正反);復於 本院審理中先供述:我是技嘉公司的協力廠商,立杰 公司要求的規格要從大陸叫貨,我之前的工作背景是 電子相關,所以才會陪同張耕慈去立杰公司洽商,主 要是張耕慈在作顯示卡的生意,在本件交易中,我算 是張耕慈的供貨方,是代表技嘉公司去向立杰公司說 明顯示卡的規格及功能,立杰公司是向張耕慈購買顯 示卡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 出售本件顯示卡交易之貨源不是在技嘉,而是要從大 陸出貨,台灣技嘉沒有在做顯示卡,只是代理商,雖 然我是賣技嘉的東西但不是向技嘉直接採購云云(見 易緝字第122 頁),參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歷次供 述,可知被告就本件顯示卡交易之貨源究竟係台灣技 嘉公司?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本件顯示卡交易之賣方 當事人究竟為其本人?抑或為張耕慈或技嘉公司?等 節之供述,均莫衷一是,前後供述反覆,顯見被告所 辯,斯時確有為本件顯示卡交易之能力及真意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證人張耕慈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王世傑在本案發生 時,認識時間僅約半年,王世傑告訴我其之前是賣3C 產品的業務員,認識賣顯示卡廠商的人,要我在臉書 社團上PO廣告訊息,我可以分得一半出售顯示卡的利 潤,但我對於顯示卡並不熟悉,立杰公司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與我聯絡後,如果有問到我不清楚的,我就先 問過王世傑再回答立杰公司,107 年3 月20日就是由



王世傑再去向立杰公司就細節部分再洽談,當天收完 60萬的貨款後,王世傑有拿5 萬元佣金給我,接著我 就與王世傑去新店的技嘉公司,由王世傑單獨到技嘉 公司內交付貨款,王世傑也告訴我隔天就會出貨給立 杰公司,隔天我與王世傑還有一起到立杰公司,王世 傑向立杰公司說明貨物會在22日中午或下午送到,22 日時我就聯絡不到王世傑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7 至 115 頁);證人梁文華則證述:我是透過顯示卡買賣 的臉書社團,看到張耕慈貼文才會去找張耕慈、王世 傑買顯示卡,起初是與張耕慈聯絡,後來王世傑與張 耕慈在107 年3 月20日一起到公司來討論、收取貨款 ,王世傑說其為技嘉公司裡面的人,有管道可以向技 嘉公司買到顯示卡,當時市場上顯示卡缺貨,同業有 說技嘉公司有保留數量給特定廠商,我與董事長誤信 能透過王世傑買到技嘉公司的顯示卡,才會交付60萬 的貨款等語(見易緝字卷第69至75頁);證人毛宗華 則證述:立杰公司當時缺技嘉公司的顯示卡產品,梁 文華聯絡上張耕慈後,張耕慈向我們介紹王世傑是技 嘉公司的代理商,我主觀上認為立杰公司本件顯示卡 交易的對象是王世傑,因為王世傑到立杰公司洽談時 也稱其手上有現貨又是技嘉公司的代理商,當時立杰 公司急著要顯示卡的貨,所以才會依照業界交易習慣 直接付款交易100 張試試看,但王世傑不但沒有依約 交貨,後來也都沒有出現處理履約或退款的事等語( 見易緝字卷第61至67頁),比對證人張耕慈梁文華毛宗華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確有佯稱其為技嘉公 司之代理商,有能力向技嘉公司購得顯示卡100 張並 出貨與立杰公司等情,至為明確。然技嘉公司就顯示 卡產品,從未與張耕慈王世傑或立杰公司有何交易 紀錄乙節,經本院函詢技嘉公司明確,有技嘉公司109 年2 月4 日技法字第109002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易字 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所稱其為技嘉公司代理商、 其確有為立杰公司向技嘉公司採購100 張顯示卡並交 付技嘉公司50萬元貨款云云,顯屬子虛之詞。 (四)從而,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張耕慈於網路張貼販售顯 示卡不實訊息後,再向有意採購顯示卡之梁文華、毛 宗華誆稱其為技嘉公司代理商,有能力銷售技嘉公司 顯示卡100 張與立杰公司等詞,進而使梁文華、毛宗 華陷於錯誤與被告為本件顯示卡交易,並交付貨款共 60萬元等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因技



嘉公司未能及時出貨而無法履約云云,實屬無稽,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 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 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張耕慈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訊 息,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被 害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 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易緝字 卷第124 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耕慈於網際網路張貼銷售顯示卡 廣告貼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利用不知情之張耕慈於網 路上刊登不實銷售顯示卡訊息貼文詐騙被害人,再查 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即曾以相類手法向被害人佯稱 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iPhone 6 plus 」 手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 簡上字81號判決在卷可參,前揭犯行固與本件犯行並 未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 ,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被害人對人 性之信賴,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再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並履以虛構情詞為辯,且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於偵、審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惟其戶役政資料所載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 ,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 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 則」之分,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 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自立杰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60萬 元,其中被告固以給付佣金之名義,給付5 萬元與為 其刊登網路貼文之張耕慈,惟張耕慈就被告本件詐欺 行為並不知情,並非本件犯行之共犯,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給付張耕 慈5 萬元部分,顯係被告為完成本件犯行之成本,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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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