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87號
被 告 洪萬得
具 保 人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萬得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陳姿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9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 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 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