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23號
TYDM,109,易,92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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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芳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芳簽立之 讓渡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05 頁、第110 至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法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小白」之人委託其出售之曳引機係屬 贓物,竟仍搬運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尋 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搬運贓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搬運之曳引機1 台,業經被害人劉琼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見同上偵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搬運曳引機前往變賣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黃廷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5 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再因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其中有期徒刑7 月、4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4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可預見名為彭任學( 音譯,綽號「小白」) 之人 委託其賣出之廠牌:久保田、型號:GM73、引擎號碼:GMD- 50446 號曳引機(已發還,該車為劉琼燈所有,於108 年10 月17日上午5 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劉琼燈住處前失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廖芸萍(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 年10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 近之空地,與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卯嘉益張志成會合,共同 將上開曳引機搬運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潭東 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前空地,黃廷芳吳建昌佯稱上開曳引機 為其父親所有云云,欲將之出售與吳建昌。嗣劉琼燈前因發 現上開曳引機遭竊,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 之「 我是中壢人」社團內刊登上開曳引機照片請網友協尋,經吳 建昌瀏覽該則貼文,發現該曳引機與其友人張志成所傳送之 上開待售曳引機照片外觀相似,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 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上址潭東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前佯為 面交取貨,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曳引機1 部。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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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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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廷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廷芳接受彭任學(音 │
│ │查中之供述 │譯,綽號「小白」)之指示 │




│ │ │,於108 年10月22日接送某│
│ │ │吊車司機至觀音區某處載耕│
│ │ │耘機1 部,並與該吊車司機│
│ │ │一同將上開耕耘機載至潭東│
│ │ │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前交貨與│
│ │ │買家,隨後員警即到場之事│
│ │ │實。 │
├───┼───────────┼────────────┤
│2 │同案被告廖芸萍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廖芸萍與被告黃廷│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芳於108 年10月22日某時字│
│ │ │桃園市某處出發前往雲林縣│
│ │ │某活動中心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琼燈於警│被害人劉琼燈所有之久保田│
│ │詢時之證述 │、型號:GM73、引擎號碼:│
│ │ │GMD-50446 號曳引機於108 │
│ │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16分許│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厝六路│
│ │ │301 號住處前失竊之事實。│
├───┼───────────┼────────────┤
│4 │證人吳建昌於警詢時之證│(1)吳建昌原透過證人張志 │
│ │述 │ 成之介紹欲購買欲曳引 │
│ │ │ 機1 部,嗣瀏覽被害人 │
│ │ │ 劉琼燈刊登於臉書之協 │
│ │ │ 尋文章後,將該曳引機 │
│ │ │ 照片與證人張志成所提 │
│ │ │ 供之曳引機照片比對後 │
│ │ │ 發現外觀相似,遂配合 │
│ │ │ 警方佯為面交取貨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黃廷芳向證人吳建 │
│ │ │ 昌佯稱上開曳引機為其 │
│ │ │ 父親所有之事實。 │
├───┼───────────┼────────────┤
│5 │證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張志成受證人卯嘉益委│
│ │述 │託載運曳引機1 部,於108 │
│ │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
│ │ │,由證人卯嘉益搭載證人張│
│ │ │志成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
│ │ │二路610 號附近之空地與被│




│ │ │告黃廷芳會面,3 人共同載│
│ │ │運曳引機前往潭東村集會所│
│ │ │活動中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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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卯嘉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卯嘉益受真實姓名不詳│
│ │述 │,綽號「小白」之人之委託│
│ │ │載運曳引機1 部,於108 年│
│ │ │10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搭│
│ │ │載證人張志成至桃園市○○○
○ ○ ○區○○○路000 號附近之空│
│ │ │地與被告黃廷芳會面,3 人│
│ │ │共同載運曳引機前往潭東村│
│ │ │集會所活動中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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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佐證被告涉犯贓物犯行之事│
│ │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 │
│ │保管單1 紙、新臺灣農業│ │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番主│ │
│ │檔資料維護查詢結果各1 │ │
│ │份、被害人刊登在臉書之│ │
│ │發文截圖照片1 張、現場│ │
│ │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犯罪所得即曳引機1 部,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琼燈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曳引機為被告黃廷芳所竊取,而認被告 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搬運之曳引機為被害 人所失竊之曳引機為其主要論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曳引 機遭竊後為被告所持有、搬運,況被害人劉琼燈於警詢時自 陳: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該曳引機遭竊過程,然無法辨識 行為人之臉部特徵等語,且被害人未親見被告行竊,復無其 他證人目睹失竊過程,亦未在上開曳引機上採得被告所遺留 之生物跡證,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搬運贓物之事實,遽認



上揭曳引機即為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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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