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育威於民國108 年間,任職於許雲平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復興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審核借款及接受客戶還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將客戶陳森澤所返還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予以侵占後,挪為己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辯稱:
是陳森澤跟當鋪借錢,之後再把這款項借我,我不是侵占( 易字卷,頁26)。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108 年間為上開當鋪業務員,並於上開日期取得陳森 澤交付之款項10萬元2,500 元,為被告所是認,並經陳森澤 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案(易字卷,頁49。他字卷,頁 54。陳森澤均稱還款有計利息2,500 元,起訴書認陳森澤只 交付10萬元,自屬有誤,應予更正),且有卷內被告之員工 切結書可稽(他字卷,頁7 至1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爭執事項之認定:
1、卷內陳森澤對上開當鋪出具之108 年5 月31日切結書,原載 明已於108 年5 月3 日清償借款(他字卷,頁15);而陳森 澤對此,於偵詢中即已證述:我當時急用錢,才向當鋪借款 ,後來我先電話聯絡被告,他可能沒空,叫人來拿還款,但 我沒有私下借款給他,我就已經沒有錢跟當鋪借錢,哪裡有 錢借他等語(他字卷,頁43);嗣於審判中亦一致證述:我 跟當鋪借10萬元,我打給被告,他叫人來跟我拿,那是還當 鋪的錢,不是跟他講好再借他(易字卷,頁49)。衡諸經驗
,向民間當鋪借貸,應是需款孔急,如此窘迫下,好不容易 籌得本息,可以還清債務,絕無轉而繼續負擔高額利息支出 而平白再將還款交給他人借用之道理!試問,以陳森澤於另 案審理中所述,利息10天即要收取2,500 元(他字卷,頁54 )為觀,豈有可能會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陳森澤是無 息轉借之可能(易字卷,頁26)?
2、至於被告於審判中,雖請得向陳森澤收取上開款項之簡瑞賢 到庭作證,並稱:是我跟陳森澤收錢,陳森澤要我拿給被告 ,有聽被告說是陳森澤要借給被告的(易字卷,頁52),但 既然簡瑞賢是聽被告如此表示,而確非陳森澤所告知,此實 可能是被告當時便開始對外扯謊有得到陳森澤轉借所致,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稱,無非飾詞狡 辯而已,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手段、對上開當鋪造成之損害、 及否認犯罪、遑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