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基於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顧勇強、黃重誠(顧勇強、黃重誠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庫房之所有人(下稱本案倉 庫,該庫房坐落於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大金山下段金山下小 段44-46 地號土地上,由早年承租該土地之黃信田所建,租 約到期後,黃信田將本案庫房所有權轉讓與本案祭祀公業) ,因本案倉庫門鎖遭他人更換無法打開,希望顧勇強、黃重 誠幫忙進入本案庫房拿取物品云云,顧勇強、黃重誠不疑有 他而信以為真。
二、王黃春玉、顧勇強與黃重誠三人一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抵達 本案倉庫,王黃春玉遂令顧勇強、黃重誠持客觀上可作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本案倉庫門鎖未果,王黃春玉復指示顧勇 強爬上屋頂,以踏破石綿瓦屋頂方式進入倉庫,並從倉庫內 開啟門鎖,竊取倉庫中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割草機一台、汽 油一桶、束帶一包得手後,顧勇強再依照王黃春玉之指示將 本案倉庫門鎖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加以破壞、拆除 並取走,使本案倉庫門扇無法閉鎖,足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 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黃春玉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確有找來不知情 之顧勇強與黃重誠前往本案倉庫,其先令顧勇強、黃重誠持 破壞剪破壞本案倉庫門鎖,惟未能順利開啟,其便指示顧勇 強爬上屋頂,踏破石綿瓦屋頂進入本案倉庫,從倉庫內開啟 門鎖,並取走倉庫中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割草機一台、汽油 一桶、束帶一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父親黃哲雄在93年便將本案庫房管理權授權給 我,也有經過公證,放在其中的割草機也是我所購賣,且我 也沒有要顧勇強破壞鎖頭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以及本案祭祀公業經黃信田讓 與取得本案倉庫所有權,而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上開土地及本案倉庫之管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黃信田出具之 證明書、本案祭祀公業與黃信田之三七五租約解除契約書 、法人登記證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偵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 、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9 頁、第165 頁), 此部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顧勇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被告雇請的工程承 包商,案發當天被告跟我說要請我幫忙搬割草機,當時剛 好黃重誠也在,於是我請黃重誠開車載我到本案倉庫,被 告有先拿出鑰匙要開倉庫,但打不開,後來被告說門鎖被 別人換掉,並聲稱本案倉庫跟土地都是她所有,倉庫內的 割草機也是她所有且急著使用,我信任被告為人,因此我 爬上屋頂,後來屋頂被我踏破,我便順勢跳入倉庫內,從 內打開倉庫的門,被告又說她想把鎖頭換成原本的鎖,於 是我再用螺絲起子把原本的鎖頭拆掉等語(見109 年度偵 字第601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 另證人黃重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跟我說, 她要拿割草機,但因為割草機很大,需要我幫忙用車載, 於是我載顧勇強前往本案倉庫,之後顧勇強爬上倉庫屋頂 ,用腳踩破一個洞進入倉庫,接著再從倉庫裡面打開門鎖 ,並依照被告指示從倉庫中拿出割草機一台、汽油一桶、
束帶一包,接著顧勇強再依照被告指示用螺絲起子把倉庫 門鎖拆下,我當天會一起前往是因為相信被告為人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 頁至 第117 頁)。上開證人顧勇強與黃重誠之證述,無論是警 詢或偵查時均是於隔離狀況下做成,且說詞內容兩者實為 一致,應為可採。
(三)本案案發經過,業經上開證人顧勇強、黃重誠供述在卷, 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於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 字第6014號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是被告王黃春玉先 以本案倉庫及割草機之所有權人自居,取信顧勇強與黃重 誠後,由顧勇強爬上本案倉庫房頂,踏破石綿瓦屋頂進入 本案倉庫,從本案倉庫內開啟門鎖後,先竊取本案倉庫中 之割草機一台、汽油一桶、束帶一包,並將本案倉庫門鎖 以螺絲起子予以卸除之情,亦堪認定。
(四)另本案遭竊取之割草機一台、汽油一桶及束帶一包為本案 祭祀公業所有,業經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主委黃成福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76頁),且 就割草機另有106 年7 月1 日發票及購買明細在卷可佐( 見09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此外從 監視器翻拍照片也可明確看出,上開物品是從本案祭祀公 業所有之倉庫中搬出,是上開遭竊物品應為本案祭祀公業 所有,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仍令顧勇強竊取之 ,應可認定。
(五)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利用顧勇強、黃重誠竊得割草機一台 、汽油一桶、束帶一包,同時造成本案倉庫之石綿瓦屋頂 遭毀損,且有另行起意卸除並取走本案倉庫門鎖,使本案 倉庫門扇因此無法閉鎖,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堪以 認定。又門扇區隔內外及保障安全等功能,必須有門鎖方 能實現,因此門鎖與門扇兩者雖各為為獨立之物,然門鎖 實為門扇正常發揮效用所不可或缺,是門鎖本質應屬門扇 之從物,而被告卸除並取走本案倉庫之門鎖,使本案倉庫 門扇無法閉鎖,自應使該門扇之功能喪失效用,而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亦可認定。
(六)證人彭仁灶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倉庫所放的割草機 是我跟王黃春玉一起去中壢購買的,雖然我現在沒有本案 倉庫的鑰匙,但是因為原本祭祀公業買的割草機被偷走, 但我還是有割草的需求,所以我就把王黃春玉買的割草機 放到本案倉庫裡面等語,然其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 幫王黃春玉工作,她有買三台割草機給我使用,但都壞掉 了,一台割草機大概可以用一年,因割草機修理費用很高
,每次修理都要三千多元,因此三台中有兩台我已經當廢 鐵賣掉,其中一台還要修理,這一台還在我手裡等語,彭 仁灶先是稱因為本案祭祀公業的割草機被偷走所以拿被告 所購買的放入本案倉庫內,又稱被告所購買的割草機其手 邊僅剩下一台且已壞掉需要修理,然而如果被告所購買的 割草機已壞掉而需要修理方能使用,彭仁灶豈會將該台割 草機放置在本案倉庫供工作使用,彭仁灶說詞前後已有矛 盾,況且被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時間為「105 年5 月30日 」,而告訴人所提出發票及收據時間為「106 年7 月1 日 」,被告購買割草機時點在前,依彭仁灶證詞所述割草機 損耗之頻率,被告割草機耗損理當遠勝於告訴人所有之割 草機才是,由此更可證明彭仁灶證詞所稱,被告所購買之 割草機已壞掉需修理後方能使用之說法,較為可信。彭仁 灶證詞對被告有利說法即彭仁灶證稱本案倉庫內之割草機 為被告所有之情,既無法與客觀證據核實,且亦與其自身 證詞有所矛盾,是彭仁灶證詞稱本案倉庫中割草機為被告 所有之說法,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提出割草機之估價 單一紙欲證明本案割草機為其所有,但估價單與收據或發 票有別,且該估價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上面所 蓋印章均為「銓國昌五金行」,應可認被告若真有在「銓 國昌五金行」購買割草機,其所提出的應是與告訴人所提 相同之收據及發票,而非只是單純的估價單,因此被告雖 有提出估價單一紙,但此亦未能證明本案遭竊之割草機為 被告所購買,更無法證明本案割草機為其所有。(七)另顧勇強曾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爬上本案倉庫屋頂是為了查 看有無其他出入口,爬上屋頂之後屋頂便被我踏破云云, 然如要查看有無其他出入口,理當是沿倉庫檢視即可,更 何況被告對顧勇強自稱為所有權人,顧勇強大可詢問被告 即可得知有無其他出入口,且從黃重誠之上開證詞亦可知 ,顧勇強是故意將倉庫屋頂踏破,而非無意間踏破,而顧 勇強對本案倉庫無處分權,衡諸常情自應是信任被告而依 被告指示才會爬上本案倉庫屋頂,故意踏破屋頂後,從內 部開啟門鎖,應予敘明。
(八)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毀損倉庫鎖頭,然此部分有上開證人顧 勇強、黃重誠證述在卷,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於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徒言並沒 有指示顧勇強拆卸門鎖云云,與事實明顯相違,實無可採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 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以攜帶螺絲起子及 破壞剪為工具實行竊盜行為,上開工具顯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 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 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 ,並在不動產加裝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 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 ,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 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 是否被不法侵奪之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 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 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 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 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 被告令顧勇強以透過破壞本案倉庫屋頂之方式遂行竊盜犯 行,屋頂依社會觀念係屬防盜之設備,當屬上開規定之「 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王黃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施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本案倉庫屋頂之行為,已結合於其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
(四)被告王黃春玉利用不知情之顧勇強及黃重誠為本案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黃春玉在竊取割草機一台、汽油一桶、束帶一包得 手後,另行指示顧勇強拆除並取走本案倉庫門鎖,此有證 人顧勇強、黃重誠前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為毀損犯行是在竊盜犯行既遂後另 行起意為之,被告破壞門鎖之毀損犯行與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施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要無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之 價值雖非重大,然而被告就本案坐落土地已經法院判定無 管理權限確定,卻無視於此仍再為本案犯行,明顯欠缺遵 法意識,並衡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生活及經濟狀況、年齡與智 識程度、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不符成本效益,是本院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黃春玉竊 得之割草機一台、汽油一桶、束帶一包均業發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8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