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0號
TYDM,109,易,67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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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N RAYAN SIMANGAN(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N RAYAN SIMANGAN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RIN RAYAN SIMANGAN(中文姓名:馬林,下稱馬林)於民 國108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中壢車站,搭乘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公車( 下稱甲公車),上車後坐在該公車末排位置,代號AE000-H1 08070 之女子(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則坐在馬林前方之座位,詎馬林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穿過A女座椅下之縫隙,觸摸A女之臀部 得逞。嗣因A女發覺遭觸摸而告知客運駕駛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戊○○(91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馬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字卷第44頁、易字卷第65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 字卷第44頁、易字卷第65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 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得採為證據。



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 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其等於審理時亦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 等均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證情事,益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亦 具有必要性,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戊○○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搭乘甲公車,並坐在該公車 末排座位,告訴人A女則坐在其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我有坐在A女後面的座位,但當時我和朋友 在聊天,我沒有透過座椅下縫隙碰到告訴人A女的臀部,可 能是拉扯到座位安全帶碰到告訴人A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是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戊○○先坐在倒數第二排, 被告及其友人才坐到最後一排,所以被告不可能看到告訴人 A女所坐的椅子有縫隙;該公車最後一排是有台階上去,所 以最後一排的座位與告訴人A女的座位有高低落差,被告是 要蹲下且身體要在隔壁的位置才有可能做到這個動作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公車上坐在靠 窗的位置,當時我做自己的事情,我有注意到有人坐在我 們後面那排,之後發現有東西從我後面碰我的臀部,一開 始沒反應過來,之後發現可能是人的手,我斜後方的人在



笑,我看不到我正後方人的臉,但是感覺他有前傾,我當 下被嚇到往前彈了一下,我覺得後面的人在摸我,我當下 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先跟同學確認我的椅子有空隙,手可 以伸進來的,那站剛好是中壢分局前面,我就走過去跟司 機說,司機就請警察過來,警察先上來問我什麼事情,之 後請那個人下來,那個人進警察局還一直對我笑,他一直 說「妹妹我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同學戊○○坐在我的左邊,被 告跟他朋友坐在我的後面,車子發動幾分鐘後,覺得屁股 那邊有東西在碰我,然後過了幾十秒後,我被嚇到往前跳 ,過了一陣子才意識到是手;我覺得碰我的東西像是手指 ,從椅子的縫隙伸進來,抖動的感覺,這樣的感覺持續了 10秒鐘,我那時被嚇到往前跳,我回頭時餘光瞄到後面的 人身體前傾也有在偷笑,我走到前方跟公車司機說的時候 他也是一直看著我們,我看到最後一排的人都在笑,也在 看著我們;我有注意到椅子上有安全帶及安全帶的扣環, 但我不記得在哪裡,我不是坐到東西,我是貼著椅背坐下 去後,突然感覺到有東西在我臀部抖動等語(見易字卷第 193 至200 頁);證人即A女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跟A女坐在公車上倒數第二排,A女坐在 靠窗的位置,我坐在靠走道的位置,約5 分鐘後被告及其 友人就上車坐在我們後面,後來A女就嚇到往前彈了一下 ,我問她怎麼了,她跟我說有人從椅背那邊碰她的屁股, 感覺是手指在動,A女說她的椅子跟椅背中間有縫,我有 伸手下去摸,是真的有縫可以穿到後面,當時我沒有摸到 安全帶或類似金屬的東西,我當時有跟A女說再觀察看看 ,但A女很確定的跟我說就是手指而且會動,後來我們起 身去找司機,我有再看一下我們的椅墊上,椅墊上只有我 們的書包,並沒有安全帶或是其他東西,我回頭看到被告 ,他神情有點慌張、不自然,一直盯著我們看等語(見易 字卷第123 至130 頁)。
(二)依證人A女及戊○○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A女當天受 到驚嚇往前彈跳,A女事發當時即稱感覺遭到手指觸摸臀 部,A女椅背與椅墊間有縫隙可以用手穿越,該縫隙並無 安全帶或扣環等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A女及戊○○與被 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應無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 人A女及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本 院至甲公車現場勘驗並由被告模擬當時狀況,雖然被告所 坐之位置比證人A女所坐之位置稍高,但被告在身體前傾 的狀況下,右手手指確實可以穿過證人A女所坐的椅背下



方縫隙到達證人A女之臀部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模 擬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9 至183 頁),上情與證 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注意到被告身體往前傾之證述 相符,足認被告在身體前傾之狀況下,即可伸手觸摸到A 女之臀部。再者,A女座位安全帶之外觀是黑色扁長條狀 物品,扣環則是金屬材質之塊狀物品,此有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175 、181 頁),此與人類手指一根根 的觸感差異甚大,通常之人並無誤認可能,是證人A女前 揭證述並非坐到安全帶或金屬扣環,而是感覺到手指往前 伸觸摸其臀部等語,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以手穿過 證人A女座椅下之縫隙,觸摸證人A女之臀部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是拉扯到安全帶碰到證人A女云云,尚 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要蹲下且身體要在隔壁的位置才 有可能用手觸碰證人A女臀部,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亦 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被告 、JOHN PAUL 、我和CHRIS 四個人(面對前方從右至左) 坐在公車的最後一排聊天,被告坐下來是靠著椅背的,並 沒有彎腰,開車1 到2 分鐘後,我有注意到前排的兩名女 生就去找司機,該兩名女生去找司機時,沒有在哭,因為 那兩名女生往前走,所以我沒有看到該兩名女生的表情, 當時沒有想到她們往前走與我們有關,後來JOHN PAUL 跟 被告一起去警察局,JOHN PAUL 有叫CHRIS 拍他們坐的位 置(即偵字卷第109 至117 頁照片),照片中黑色的安全 帶沒有人去動它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4 頁);然而 證人即公車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 8 點多,車子客滿,一出站就有人按下車鈴,還沒有到下 一站時,就有女學生哭哭啼啼的走到我旁邊,說有人摸她 ,因為她一直哭,我說下站就是中壢分局,到分局時我就 招手請值班員警上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132 頁 )。證人丙○證稱證人A女並無哭泣,與證人乙○○證稱 證人A女是哭哭啼啼的,兩者證述有相當出入,證人丙○ 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 們一直坐在後排聊天,我有看到她們斜眼看了我,看我們 在後面,我沒有被嚇到,我當作沒事,只看到她們在那裡 ;我身體沒有往前貼著,我是低頭,身體應該也不是往後 靠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勘驗筆錄);於偵訊時係供 稱:我的座位比較高,她們的座位比較低,因為有安全帶 ,我去動到她們的安全帶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勘驗筆錄 )。證人丙○前揭證稱「就被告身體在座位上的姿態」及



「是否動到安全帶」等較被告有利之證述,與被告自己的 供述的細節皆有所出入,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實有迴 護被告之虞,尚難憑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JOHN PAUL ,以證明其確實沒有在公車上觸 摸證人A女臀部等情,然而JOHN PAUL 所能證述之事實, 與證人丙○並無二致,且證人JOHN PAUL 已返回菲律賓, 調查不易,又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 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 人之臀部,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顯係性 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
(二)至於告訴人依卷內資料所示雖係90年9 月生,於本案發生 時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且 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係偶然因素而搭乘同輛公車, 現場並無任何揭露告訴人年紀之資訊可供被告查悉,且相 較於小學生或國中生可輕易藉身形、容貌等外觀加以判斷 ,告訴人當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自陳身著便服褲裝(見 易字卷第199 頁),於外在或可約略知悉尚非滿20歲之成 年人,但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即有所疑,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並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在公車內利用座椅縫隙,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 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驚嚇不快且身心受創,況且告訴 人尚未成年,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身心負面影響更鉅,應 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態度 難論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



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及於 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菲律賓籍,係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 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主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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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