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至106 年12月3 日任職於櫻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電梯公司),且於106 年7 月 1 日升任為服務課之課長,負責巡視櫻花電梯公司客戶之電 梯、維修保養及新客戶之接洽,詎林志龍明知身為櫻花電梯 公司之課長,係為櫻花電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為櫻花電 梯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忠實執行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櫻花電梯公司之利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至櫻 花電梯公司客戶陳萬添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 之電梯進行檢測、驗收時,向陳萬添表示,該處電梯超過保 固期限後,即不需再委由櫻花電梯公司保養,其可私下介紹 其他電梯保養廠商,而違背應為櫻花電梯公司爭取最大利潤 之任務。嗣因陳萬添向該住處之建商許火生告知上情,再由 許火生致電予櫻花電梯公司瞭解後,方未損及櫻花電梯公司 之商業及財產利益。
二、案經櫻花電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林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 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櫻花電梯公司,擔 任服務課課長,負責櫻花電梯公司客戶之電梯驗收、保養及 新客戶之接洽,並於前開時間至證人陳萬添上開住處,為其 進行電梯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辯稱: 我當時並沒有對陳萬添表示電梯超過保固期間後,即不需要 再委由櫻花電梯公司保養,且可以私下介紹其他電梯廠商保 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只是背信未遂, 且被告並無前科,若被告只要認罪即可獲得緩刑,實無必要 為了如此的輕罪花錢請律師為其辯護,可見被告確實並無本 件背信未遂犯行,再者,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 107 年間至其住處進行電梯保養,此節核與實情不符,且依 證人龎立超之證述,被告曾經陪同證人龎立超一同前往證人 陳萬添之住處表示歉意,因此被告應該係與證人陳萬添有二 次見面,並非如同證人陳萬添所述僅有一次,又證人陳萬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106 年10月案發之際已有一年多之時間 ,自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有上開證述與事實不一之處,是證 人陳萬添之證述並不可信,此外,若被告曾經向證人陳萬添 表示,保固期電梯保養可以私底下找其處理,何以證人許火 生向櫻花電梯公司抱怨之電話中未曾提及此事,可見證人陳 萬添當時並未向證人許火生反映,然何以證人陳萬添卻時至 事發一年有餘後,方才向檢察官轉述,更見證人陳萬添之證
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陳萬添之證述既不足採,證人許火生又 證述其係自證人陳萬添處聽聞上情,則證人許火生之證述亦 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林志龍於106 年5 月2 日至106 年12月3 日任職於櫻花電梯 公司,且於106 年7 月1 日升任為服務課之課長,負責巡視 櫻花電梯公司客戶之電梯、維修保養、安裝檢測及新客戶之 接洽,係為櫻花電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為櫻花電梯公司 謀取最大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並於106 年10月間至櫻花電 梯公司客戶陳萬添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之電 梯進行新電梯之安裝檢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9 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易字 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許火生、龎立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 年 度偵字第3145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2頁;易字卷, 第83至104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話錄音譯文(107 年度他 字第50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至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許火生購買房子後,林 志龍有到我家來驗收電梯,驗收完電梯後,他就跟我說電梯 有問題,因為電梯的軌道差零點幾公分就會撞到旁邊的牆壁 ,而且如果撞到的話,電梯就會報銷,另外他還有說電梯的 保固期一年之後,如果不要找櫻花電梯公司保養的話,可以 私底下找他,他有朋友在頭份開一家公司,價格比較便宜, 而且他們是隨叫隨到,比較方便,後來我想說如果電梯有問 題可能要拆掉重裝,所以就把這個電梯品質有疑慮的事情告 訴許火生,許火生聽到以後很不高興,就打電話向櫻花電梯 公司反應,櫻花電梯公司的人有來跟我道歉等語(偵字卷, 第19至2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許火生買 房子,並且委託許火生裝電梯,之後林志龍到我家,跟我說 他是櫻花電梯公司的科長要檢測電梯,檢測之後,他就跟我 說電梯的軌道靠牆壁太近,如果地震的話,電梯會報銷,另 外因為我對電梯不太了解,所以我有主動問說保固一年以後 電梯要維修的話要怎麼辦,他還有說一年保固過後,要保養 可以找他,他給我的意思應該是他自己私下接這個案子,因 為他說頭份很近,而且他有朋友在做這個保養,可以交給他 朋友保養,費用好像還比櫻花電梯公司便宜一、兩千元,後 來我有打電話給建設公司的老闆許火生,詢問為什麼電梯軌 道會有差一公分撞到牆壁的問題,許火生聽到之後還有大罵 ,隔三、四天之後,櫻花電梯公司的總經理有打電話來跟我 道歉等語(易字卷,第83至92頁),參諸證人陳萬添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陳萬添前開 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許火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萬添位在苗栗 縣○○鎮○○路000 號的住處是向我購買的,我是業主,陳 萬添有向我轉述,櫻花電梯公司人員林志龍有對他說過電梯 保固、保養之類的可以找他,我也有打電話到櫻花電梯公司 等語(易字卷,第93至97頁),稽諸證人許火生於本院審理 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且其上開證述情詞亦與證人 陳萬添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前往證人陳萬添 之上開住處進行電梯檢測時,對證人陳萬添告知可以私下另 外進行電梯保養乙情,應屬信實。此外,參酌卷附證人許火 生與櫻花電梯公司之員工呂欣如之通話錄音譯文略以:「( 員工林欣如):我們林課長當初去的時候是怎麼跟您說的? (許火生):就是通知我都沒通知我,我才火氣大!……( 員工林欣如):對!他要過去QC—定要跟你做聯絡再過去, 所以他是完全沒有講要過去就直接過去了?(許火生):對 !我還是到4 點多客戶跟我講的時候我才整個傻眼,才打電 話去你們公司罵。(員工林欣如):喔,所以他沒跟你們聯 絡就到現場直接找客戶講QC的事情,然後講電梯有什麼樣問 題?……(員工林欣如):當然當然,對不起對不起這是我 們的錯。他是後來跟您說電梯有什麼問題還是跟客戶說?( 許火生):他是跟客戶說!是客戶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 情啊。(員工林欣如):那他大概還有說什麼內容嗎?我可 以方便問一下,因為想把這件客訴解決。(許火生):…當 下的情況是客戶反映給我聽的,他說你們林課長一去就說他 是來驗收這台電梯的,然後我客戶就想說他知道有聽我說這 幾天會來驗收電梯,那當下也沒講什麼就給他驗收。(員工 林欣如):是是是。(許火生):然後一進來就看一下下說 ,哎那個電梯這樣不行,然後說什麼軌道這樣不行,就講了 幾樣東西拉,然後就直接跟我客戶講說這台電梯很危險,你 們現在不可以弄現在不可以坐,然後當下開了單說他會呈報 上去,然後我客戶聽到整個心裡就毛毛的阿!……然後我才 當下跟客戶講說這個這樣程序怎麼是對,我說我是業主你們 來跟我客戶講這種的事情,然後你們自己公司的東西你竟然 跟我客戶講說你們這台電梯很危險。……好!他在走之前有 跟我客戶講了一句話,他說:這台電梯要保固可以找他,要 保養之類可以找他。」,此有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他字卷,
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許火生前開證述情節並非 子虛,更徵被告確實有藉檢測電梯之機會,對證人陳萬添私 下介紹他人進行後續電梯保養業務之事,當可認定。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陳萬添表示可以私底下為其進行電梯 保養云云,然參酌證人陳萬添、許火生前開證述及通話譯文 之內容(詳前開貳、一、㈡、㈢部分之說明),足見被告確 實有對證人陳萬添為前開言談,是被告所辯情詞,顯屬無稽 ,委不可採。
2、辯護人辯以證人陳萬添證內容述核與事實不符,故其證述不 足採認,且證人許火生係聽聞自證人陳萬添所述,故證人許 火生之證詞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龎立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龍是服務部課長, 也是電梯安裝施工的品管人員,於106 年10月份,苗栗縣○ ○鎮○○路000 號該處電梯安裝完成後,林志龍去做品質檢 查,後來他跟我反應檢查到這台電梯有些瑕疵,可能造成未 來使用上的損害,會有危險性,所以他跟客戶反應這個事情 ,客戶就很不高興,就跟我們反應、客訴等語(易字卷,第 99至100 頁),而證人許火生與櫻花電梯公司員工間之通話 錄音譯文內容亦表示當日被告是前往證人陳萬添住處進行驗 收(他字卷,第39至40頁),故被告斯時確實是前往證人陳 萬添住處進行電梯之驗收、檢測無訛,而非進行電梯維修之 動作,應可認定。然觀諸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卻係證稱:10 7 年間林志龍到我的住處維修電梯云云(偵字卷,第19頁) ,惟參以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是108 年1 月16日 ,距離事發之106 年10月已有約1 年3 月之久,非無可能證 人陳萬添因記憶淡忘方有此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況觀諸證 人陳萬添對於當日有因電梯之事宜,且被告於見面時亦有告 知後續電梯保養可以找櫻花電梯公司以外之人進行維修此等 核與本案相關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俱屬相 符,可見證人陳萬添之證述並非全屬憑空杜撰之詞,再者, 反觀證人陳萬添所述與實情不一之處,係有關於見面詳細日 期、被告前來進行電梯保養抑或檢測該等事宜,而該等事宜 實係屬較為細節、瑣碎之事,證人陳萬添自有可能因時間經 過而未能將細節均能全部詳實記憶,稍有淡忘之緣故,始有 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此等輕微之瑕疵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陳 萬添證述內容即俱屬無稽之詞。此外,另證人龎立超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接到客訴後,我找林志龍來談,林志龍把狀 況跟我說了後,我說我去跟客戶說明,看怎麼做品質上的補 救,這是一定要做的,因為電梯一定要安全才能使用,所以
林志龍就與我一起到客戶家裡等語(易字卷,第101 頁), 是觀諸證人龎立超前開證述,被告除第一次前往證人陳萬添 住處進行電梯檢測之外,之後復有與證人龎立超一同前往證 人陳萬添住處向其說明電梯之狀況,是被告與證人陳萬添應 有二次見面之情,惟證人陳萬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被告只有因為電梯之事宜來家中,因此與被告見過一 次面,之後櫻花電梯公司再派人來住處時說明時,被告並未 前來等語(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82至88頁),而勾 稽證人龎立超、陳萬添前開證述,對於被告與證人陳萬添見 面之次數容有歧異,究以何人所述較值採信,非無探究之餘 地,查:參以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在跟 許火生正式簽約購買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子時,雙 方所磋商的買賣價金內容,除了內部的裝潢我是自己負責, 其他部分我是請許火生幫我做外面的採光罩、晒衣間、車庫 還有安裝電梯,而安裝電梯的費用係包含在購屋總價之中, 如果電梯有問題,就是要找許火生等語(易字卷,第91至92 頁),由此可知,則證人陳萬添住處電梯設置若有疑義,證 人陳萬添係要求證人許火生負責,核與櫻花電梯公司無關, 是證人陳萬添與櫻花電梯公司間應任何無利害衝突關係,故 應可推論證人陳萬添應並無任何動機對櫻花電梯公司員工即 被告為偏頗之證詞,反觀證人龎立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 志龍當時是我面試應徵進來的,他是我的部屬,而我於10 6 年12月間自櫻花電梯公司離職的原因,如果說完全跟林志龍 無關是騙人的等語(易字卷,第102 至104 頁),可見證人 龎立超與被告間實存有相當之職場情誼,則證人龎立超之證 述是否足堪盡信,已屬有疑,從而,證人龎立超之證述既有 前揭可疑處,本難遽以採認,自更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陳萬添 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況且,就被告事後究竟有無再會同櫻 花電梯公司之人員前往證人陳萬添住處說明電梯之狀況,實 亦無礙證人陳萬添所證述被告有對其述及另找他人保養電梯 此等背信乙事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皆屬無據,不 足採信。
⑵、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是輕罪,被告又特意選任律師,可見被告 確實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背信未遂犯行云云,然辯護人本為 被告之法律上權利,實難逕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即斷言被告 係屬無罪,又本案所涉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非重罪,然非無可能 被告係不甘受罰而為逃匿刑責計算,方又選任辯護人為其主 張訴訟上之權力,自無從以被告於非重罪之案件中選任辯護 人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無涉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所辯情
詞實屬無稽,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 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案尚未對 告訴人櫻花電梯公司造成實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櫻花 電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