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姐 黃瓊秋
被 告 楊忠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紅、楊忠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紅、楊忠三2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告訴人王啟錦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7 年2 月 5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被告黃名紅所經營之全盛機 械自動平衡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黃名紅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 萬予告訴人,被告楊忠三借貸60萬元予告訴人, 而約定半年後告訴人除本金外,尚需給付被告2 人本金1.5 倍之利息;嗣告訴人於107 年8 月5 日無力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2 人乘告訴人急於延長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又要求告 訴人再行簽立借據2 紙並開立如到期日為108 年2 月5 日之 高額本票共計6 紙交予被告2 人收執,嗣至108 年2 月5 日 時,被告楊忠三見告訴人仍未清償所欠款項,即持所執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以司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2 人以 此分別貸予告訴人100 萬及60萬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500 %、566 %週年利率之重利【計算式為(600-10 0 )除以100 =500 %,( 400-60) 除以60=566 %】。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借 據、本票影本、被告楊忠三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本 院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新臺幣 100 萬元、60萬元給告訴人王啟錦,及於107 年8 月5 日由 告訴人簽立借據、簽發本票交其2 人,及被告楊忠三嗣未獲 告訴人清償款項而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當初是告訴人 主動來找我們,告訴人說經營公司,生產的產品獲利豐厚有 2 、3 倍,如果投資他的錢沒有獲利,還有他甫去世外公的 遺產可以繼承,且1.5 倍本金的報酬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告 訴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之後告訴人寫的借據、本 票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們沒有暴力脅迫,況迄今告訴人 都沒有履行承諾、清償任何一毛錢,何來重利可言,又現在 找不到告訴人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 月18日修法時所增 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 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 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 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 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 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 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 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 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 「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 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 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參照)。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交給告訴人款項均係借款而非投資: 被告2 人固均辯稱當初係與告訴人約定投資,報酬為本金1. 5 倍等語,及證人許文祥(楊忠三友人,自稱律師事務所法
務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 年8 月5 日接到楊忠 三電話詢問有關投資債務問題,並於同日應楊忠三之邀與他 一起去黃名紅之工廠,當時王啟錦也在場,我詢問王啟錦為 何要展延投資債務、獲利方式如何結算,王啟錦告以因辦理 遺產繼承需一段時間、答應給予1.5 倍,並說因為接到一個 工作,需要資金,邀請黃名紅、楊忠三投資,原先我希望他 們一起到我工作的事務所簽契約,但王啟錦說沒有空,所以 我就請王啟錦在我當日稍早前傳真給楊忠三的借據及楊忠三 提供的本票上簽名,並由我擔任見證人;至於雙方簽立借據 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這是所謂的債務關係,因為屆期沒有 支付,我當成債務,所以以借據的形式提供給黃名紅、楊忠 三作為選項之一等語。然稽之黃名紅於偵訊中自陳:王啟錦 來我公司借錢,我借他100 萬元,楊忠三借他60萬元,我們 3 人商談,談定我跟楊忠三分別借他錢,王啟錦說他經營的 永捷企業社訂單很大,利潤有2 、3 倍,叫我們投資他,要 給我們1.5 倍利潤,我們交給他的錢算是投資,我先前也有 借他3 、5 筆錢,都有還款,只有這筆沒有還款等語(他卷 第37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王啟錦跟我們借錢 ,我的工廠在他工廠隔壁,利息的部分也是他說的,本票也 是他承諾簽的,我們不是暴力討債,要求與他對質,當初他 是跟我們說是借貸等語(易卷1 第53-55 頁);及楊忠三於 偵訊稱:我交給王啟錦的60萬元是投資款而不是借款等語( 他卷第38頁反面),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識王啟錦, 黃名紅是我國中同學,當時黃名紅說王啟錦在做電子零件生 意,有錢可以借王啟錦,有獲利可以得到2 、3 倍,我本來 不認識王啟錦,我是因借錢給他才認識他,我也搞不清楚是 投資還是借錢,我與王啟錦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我得到的 訊息是半年獲利1.5 倍,我認為王啟錦當初應該是找我們投 資,並不是借貸等語(易卷1 第53-56 頁),雖被告2 人對 交付款項性質模糊其詞,然衡之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富 有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借貸與投資之差異,是其2 人於偵審 程序中所述認本件交付款項屬投資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 詞,此由自稱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主管之證人許文祥上揭證 述稱:雙方簽立借據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這是所謂的債務 關係,因為屆期沒有支付,我當成債務,所以以借據的形式 提供給黃名紅、楊忠三等語,及卷附被告2 人、告訴人簽立 ,由證人許文祥在場見證之「借據」(他卷第42頁),益徵 被告2 人均係借款與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2人均有自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2 人固均辯稱:雖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借據,然告
訴人迄今均未償還本金、利息,何來取得重利可言云云。惟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 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 灣高等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被 告2 人既自告訴人取得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且其利息依被告 2 人所述均為半年期、本金之1.5 倍,且半年期後之本金加 計利息後再乘1.5 倍,經換算相當年利率均為525%【黃名紅 出借金額年利率之計算式:(前半年本利和250 萬+後半年 本利和325 萬)本金100 萬=525%;楊忠三出借金額年利 率之計算式:(前半年本利和150 萬+後半年本利和225 萬 )本金60萬=525%】,已遠遠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 率20% ,揆諸上揭高等法院研討結果,縱本票嗣未兌現,就 本金加計民間相當利息外之部分仍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㈢本件難認告訴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告訴人雖具狀及於偵訊中證稱:從事電子設備維修事業,10 7 年2 月間有支票將到期,恐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影響債 信,急需資金周轉而向黃名紅借款等語。惟簽發支票之原因 眾多,能否僅因支票即將到期即認屬急迫情事,實非無疑, 況依黃名紅所辯,告訴人當時借款係因訂單很大、利潤有2 、3 倍,是依黃名紅所述,告訴人係為追求高額報酬,方允 諾高額利息,則告訴人斯時究有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或係 為擴充事業規模、追求更大利潤,基於時效性而捨向銀行申 辦貸款等其他方式,並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2 人借款, 卷無證據可查明實情為何,且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要難認已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是無從認告訴人有急迫 情事。再告訴人既從事電子設備維修事業,當有一定之知識 、經驗,可得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償債 能力,是難謂其有何輕率之情事。又依告訴人所營事業以觀 ,理當有借貸周轉之知識或經驗,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而 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並為正確之判斷,卷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欠缺評估償債風險而屬無經驗之人。據上,本案尚無從 排除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利益、借款成本、難易 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而為本案借款決定,若然,即 應屬其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是難遽認告訴人處於緊 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末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心智能力低弱致欠缺判斷力,或意志顯薄弱於一般人,自無 從認告訴人立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否定其自我負責之能力。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資金短缺急迫之際而 貸與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2 人確實有借款與告訴人及收取超額利息,但對於告訴 人於借貸當時是否處於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所定之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無從遽 論以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之重利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