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44號
TYDM,109,易,1344,2021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少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規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 35條之1 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下稱施用毒品罪 )者,適用前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則 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 生影響。而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至起訴案件於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8 年11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109 年7 月1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處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既係於108 年11月10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一次於98年1 月22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