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後緩刑遭撤銷,甫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丙○欲免 支付代價而向「星城online」遊戲幣賣家乙○○(業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97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取得星城遊戲幣,乃先於107 年1 月7 日2 時52分, 以「沛只要倩」之暱稱進入「星城online」網站私訊暱稱為 「我是勤力」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賣家乙○○,其稱要 向乙○○買3750元遊戲幣,再於107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網路以會員名稱「陳冠 章」之名義申設之帳號在露天拍賣首頁之公開網頁上刊登欲 以75折出售MYCARD點數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甲○○看 到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在露天拍賣網站私訊丙○,丙○ 進而指示甲○○連絡其向萬家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甲○○遂撥打該門號與丙○洽談交 易事宜,迨洽談妥當,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3 時1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750元轉匯入不知情之乙○○申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見上開3750元入其 上開台銀帳戶後,乃於同日3 時24分將星城遊戲幣495000單 位轉入丙○之「星城online」帳戶內。因甲○○一直未收到 點數序號,其乃電詢丙○,丙○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謊稱團購現金不足而要求甲○○再匯款3000元始能收到 點數序號,甲○○陷於錯誤,又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上開 方式將其上開帳戶內之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丙○ 於此同時又以「沛只要倩」之暱稱進入「星城online」網站 私訊暱稱為「我是勤力」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賣家乙○ ○,稱其要向乙○○再買3000元遊戲幣,乙○○見丙○已支 付該3000元,乃於21時58分將星城遊戲幣396000單位轉入丙 ○之「星城online」帳戶內。嗣甲○○匯出上開第二筆款項 後,其再欲電聯丙○,然丙○電話關機,甲○○以網路訊息 聯絡丙○,丙○亦不回應,甲○○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證人乙○○之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其在露天拍賣網頁上與被告私訊之頁 面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截圖、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所 提供之其上開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星城online」即網 銀國際遊戲幣轉讓紀錄、交易歷程、遊戲對話歷程,及警方 調取之通聯紀錄,均屬各該銀行、線上遊戲公司、電信公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警、偵訊、證人乙○○於本院 、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其在露天拍賣 網頁上與被告私訊之頁面照片、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其上 開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星城online」即網銀國際遊戲 幣轉讓紀錄、交易歷程、遊戲對話歷程,及警方調取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本院審判程序時 誤為被害人)即星城遊戲幣賣家乙○○之帳戶內,造成其最 終取得不正利益即星城遊戲幣而實際上免除己之支付對價予 乙○○之義務,反由告訴人甲○○代己支付之,而被告又係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告訴人甲○○,使其代己支付 星城遊戲幣之代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其僅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云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 行變更法條。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及犯罪 目的同一,屬接續犯。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 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均與本罪相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 為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 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被告犯後已 聯絡其女友張勻庭代為匯款6750元賠付告訴人甲○○,有匯 款單傳真可稽,本院認以被告詐得之利益多寡與本罪最低刑 度衡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另參下開所述其前已有多次相 類犯行之素行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以販賣 MYCARD點數為名行騙告訴人甲○○匯款至第三人乙○○之帳 戶內,使其本身未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乙○○出賣之遊戲幣 、被告於本件不但不正取得免付費之不正利益,復且使第三 人乙○○蒙受詐欺行為人之不白之冤、告訴人甲○○之金錢 損失(然已獲彌補)、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三度在露天拍 賣網站公然行騙,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另二罪漏判),又於106 年4 月間二度在蝦皮 拍賣網上公然詐騙他人並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少女之女友 帳戶內,又於104 年12月間六度在露天拍賣網上公然詐騙他 人並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友人帳戶內,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緝字第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上以出售MYCARD
點數公然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1 、2 月間虛以他人名義開設 露天拍賣帳號而偽造文書,並在露天拍賣網上以出售GASH點 數公然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6 月確定(不得易科)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 稽,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有甚為多次之相類犯行而毫 不收歛之素行不端、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之女友既已代被告向告訴人甲 ○○全額賠償,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其所得不正利益及追 徵其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三、促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注意者:
被告前於103 年4 月間三度在露天拍賣網站公然行騙,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54 號起訴, 嗣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號僅就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另二罪卻漏判,此觀本院該判決之主文僅一宣告 刑亦無應執行刑,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二卻稱「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罪。」等語即 可知之,是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另行補判,以 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