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5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洗錢犯意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邱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 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育生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為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邱宜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下旬某日 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宜靜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 某時以手機連絡楊生,偽裝成其友人葉進興向其佯稱兒子 急需用錢借貸,致楊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7分許,將 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 領,邱宜靜即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生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宜靜之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辦貸款,而將其│
│ │中之供述。 │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生之指證。 │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3 │上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贓款匯入之事實。 │
│ │細。 │ │
├──┼───────────┼────────────┤
│4 │匯款明細交易表。 │告訴人楊生遭詐騙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