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樹清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經鍾樹清同 意進入上開住處查看,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二)於 107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二)之部分,涉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 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 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 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 ,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 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 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 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 縱另犯該罪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2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一、(一) 、(二)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 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雖因本案一、(一)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而該緩起訴亦被撤銷,被告 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於本案一 、(一)所犯施用毒品之罪,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 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犯行被告未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