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624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3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 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 8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3分許,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 其為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宋屋派出所,經警取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8日 法醫毒字第1080007085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4 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2480 號函等資料為據。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 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3 月27日及 同年6 月11日分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3 月9 日丙○東良108 毒偵6246字第1099022924號 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1日丙○俊良109 毒 偵73字第10990596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9 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 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 ,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 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 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 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 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 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 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 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 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 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 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 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 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
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 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