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691號
TYDM,109,審訴,169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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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 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 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明定,不論偵查 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 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



限納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 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 用,其餘曾「3 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 犯(含以上) ,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 年者,縱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 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 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 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 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 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 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 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1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2 月15日止,詎被告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致其前揭緩起訴 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當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職業為賣衣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至3 萬元、需撫養2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塑膠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內壢交流道陸橋下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殘渣塑膠盒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 偵-0308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殘渣塑膠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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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