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79號
TYDM,109,審簡,87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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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3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鍵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鍵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 某處,未經于禮維之同意,無故輸入于禮維之帳號、密碼, 因此進入于禮維所聲請之「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帳號 海豚胖虎)、Facebook(帳號a00000000 @kimo .com ) 帳戶、Google(帳號a00000000 @gmail .com)電子郵件帳 戶,並將于禮維上揭「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帳號內遊戲 幣(價值新臺幣2,000 元)下注殆盡,致生損害於于禮維。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鍵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禮維、證人朱啟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畫面截圖 照片、告訴人提供臉書顯示IP位置截圖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 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2日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告訴人「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下 注殆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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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